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管理,促進公安機關作風建設,嚴肅警容警紀,提高隊伍戰斗力,防止因飲酒而影響人民警察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緊閉措施的規定》、公安部《五條禁令》、《警車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管理,促進公安機關作風建設,嚴肅警容警紀,提高隊伍戰斗力,防止因飲酒而影響人民警察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實施停止執行職務和緊閉措施的規定》、公安部《五條禁令》、《警車管理規定》和《湖南省警車使用管理四條禁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在全省公安機關及其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和鐵路、民航、海關緝私、森林公安部門執行。
本規定所指的“公務用車”,特指符合公安部《警車管理規定》懸掛湘警號牌的機動車、“湘O”公安專段號牌車和邊防、消防、警衛部隊懸掛武警號牌的車輛。
本規定所指的餐飲、娛樂、休閑、垂釣場所附近,是指上述場所周邊一百米范圍內的道路。
本規定所指的準備駕駛機動車,是指駕駛人員已經發動車輛的狀態。本規定所指的酒后駕車,是指駕駛人員已經發動車輛并將車輛開始移動的狀態。
發現民警酒后駕駛非公務用車的,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條 下列情形禁止飲酒:
㈠在工作時間、工作間隙;
㈡在有值班、值勤、備勤任務之前;
㈢在攜帶槍支、警械、秘密以上文件時;
㈣在駕駛機動車輛之前;
㈤著警服到公眾場所時。
禁止任何時間、任何場合酗酒。
第四條 工作時間飲酒的,予以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攜帶槍支飲酒的,予以辭退;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開除。
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予以辭退。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開除;同時,由交警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予以處罰。
酒后準備駕駛機動車因本人意志以外原因中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再次發生同類情形的,一律予以辭退。
第五條 著警服到餐飲、娛樂場所飲酒的,視為工作時間飲酒,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辭退或開除。
第六條 醉酒民警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安全有威脅的,由所在單位約束到酒醒。
酗酒滋事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其實行不少于三日的禁閉,并按照滋事性質和后果,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一人發生兩次以上酒后滋事行為的,列為不適合公安工作對象,由本人在三個月內自行聯系調離公安機關,或作辭退處理。
第七條 因飲酒或酗酒造成嚴重后果的,除按照規定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八條 聘請人員在工作時間飲酒或酒后駕駛或準備駕駛機動車的,一律予以辭退。
第九條 嚴禁以飲酒為由在工作時間請假,嚴禁批準工作時間內以飲酒為由的請假。因飲酒耽誤工作的,以曠工論處,并對批假人和請假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發生違規飲酒問題經查證屬實,在場公安機關領導不予制止的,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
明知他人飲酒,仍指派他人從事本規定禁止行為的,對指派人予以行政記過以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辭退或開除。
第十一條 兩名以上民警集體違反規定飲酒或者酗酒的,對在場職務最高者從重處理;職務相同的,對警銜高者從重處理。
因管理不力,單位發生違反規定飲酒行為的,給予違禁人員的直接領導、主要領導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行政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二條 對民警飲酒情況進行督察時,必須出示督察工作證件,說明督察的目的和主要內容,做好現場督察記錄。必要時可以使用相關督察文書和督察工作器材。
督察人員出示證件并說明督察目的后,被督察民警拒不接受督察或逃避督察的,按其違反被督察的內容論處。有辱罵、毆打督察民警或安排、默許他人干擾督察民警工作等妨礙督察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其實施不少于五日的禁閉,并從嚴追究紀律責任。觸犯法律法規的,移送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凡單位發生民警拒不接受督察、逃避督察、妨礙督察行為,所在單位不及時調查處理的,對所在單位直接領導、主要領導予以誡勉談話,并在年度綜合考評中予以扣分。
第十三條 認定民警飲酒以酒精測試結果為依據。
對攜槍飲酒、酒后駕車或準備駕車的民警,可以當場糾正并帶離,并依據測試結果和現場督察情況采取停止執行職務或禁閉措施,所在公安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應及時介入調查,并依據調查情況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公務用車,必須在駕駛員一側的擋風玻璃內左下角張貼“五條禁令”、“四條禁令”或其他警示標志。
公務用車不得停靠在餐飲、娛樂、休閑、垂釣場所及其附近,但工作日的法定工作時間除外。其他時間因執行公務確需停靠的,應當及時向督察部門報告、備案,違者一律按違規停放處理。
第十五條 公務用車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停放在餐飲、娛樂、休閑、垂釣場所的,由警務督察部門給予抄牌、照(攝)相,下達《督察通知書》,并暫扣車輛十天至三十天;對被抄牌車輛的駕駛人給予行政警告以上處分,當年考評不得評為優秀等次;所在單位必須向警務督察部門說明原因、提出有效的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同一駕駛人駕駛公務用車被兩次抄牌或暫扣的,對被抄牌車輛的駕駛人給予行政記過以上處分,當年考評直接評定為不稱職,屬聘請人員的,予以辭退,對所在單位主要領導給予黃牌警告、誡勉談話。
對整改措施不力、同一號牌車輛被三次抄牌或暫扣的,對被抄牌車輛的駕駛人予以辭退,同時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將該車收繳,依法辦理過戶手續,在市、州范圍內調劑使用。
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不屬本市、州管轄范圍的公務用車,報省公安廳警務督察處轉有關市、州公安機關督察部門按本規定處理。
暫扣費用由車輛所屬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 凡發生違反規定飲酒問題該查不查,或故意隱瞞不報,或者予以包庇縱容的,對該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一律免職。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被上級公安機關查獲兩次(含)以上,本級公安機關從未查獲的,對違規民警所在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停止執行職務十五至三十日。
第十七條 對現場督察中發現的檢察、法院、司法、國安系統的民警酒后駕駛警車的,由督察部門作好現場督察記錄,移交交警部門依法處理。交警部門應將違規情況抄送其所在單位,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督察部門。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將查處民警違規飲酒情況定期在本級公安機關通報,重大情況在報告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的同時報上一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備案,日常檢查中的查處情況每月底向上一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報告。
上級公安機關查糾的民警違反本規定情況,列入當年綜合考評。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110受理對民警違反規定飲酒的舉報。接到舉報后,110處警隊或警務督察部門必須立即前往查處,必要時可以通知其他部門查處。
110或其他部門進行查處的,應在基本事實清楚后,及時將查處情況告警務督察部門。
第二十條 對上級公安機關督察部門發現或交辦的違反“五條禁令”案件,有關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在對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前,必須報經發現或交辦的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同意。
對違反本規定有關人員的處分情況,抄報省公安廳警務督察處和紀委、監察室。
第二十一條 民警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處理事故的民警必須及時進行酒精測試。發現酒后駕車的情形,必須立即報告同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
處警民警不按規定進行酒精測試的,由其所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其進行誡勉談話。造成后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警務督察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國務院關于取消一批行政許可等事項的決定的法律條文。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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