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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第一條為了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有效實施各項貿易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制定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1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已經2004年8月18日國務院第6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四年九月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有效實施各項貿易措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實施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管理、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措施以及進行政府采購、貿易統計等活動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實施優惠性貿易措施對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確定,不適用本條例。具體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條 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以該國(地區)為原產地;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參與生產的貨物,以最后完成實質性改變的國家(地區)為原產地。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完全在一個國家(地區)獲得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國(地區)出生并飼養的活的動物;

(二)在該國(地區)野外捕捉、捕撈、搜集的動物;

(三)從該國(地區)的活的動物獲得的未經加工的物品;

(四)在該國(地區)收獲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五)在該國(地區)采掘的礦物;

(六)在該國(地區)獲得的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范圍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該國(地區)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只能棄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廢碎料;

(八)在該國(地區)收集的不能修復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從該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船舶從其領海以外海域獲得的海洋捕撈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懸掛該國旗幟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九)項所列物品獲得的產品;

(十一)從該國領海以外享有專有開采權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物品;

(十二)在該國(地區)完全從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物品中生產的產品。


第五條 在確定貨物是否在一個國家(地區)完全獲得時,不考慮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

(一)為運輸、貯存期間保存貨物而作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貨物便于裝卸而作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作的包裝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實質性改變的確定標準,以稅則歸類改變為基本標準;稅則歸類改變不能反映實質性改變的,以從價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為補充標準。具體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稅則歸類改變,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對非該國(地區)原產材料進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某一級的稅目歸類發生了變化。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價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對非該國(地區)原產材料進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過所得貨物價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條第一款所稱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國家(地區)進行的賦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貨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貿易組織《協調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實施前,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實質性改變的具體標準,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七條 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廠房、設備、機器和工具的原產地,以及未構成貨物物質成分或者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產地,不影響該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第八條 隨所裝貨物進出口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所裝貨物原產地的確定;對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不再單獨確定,所裝貨物的原產地即為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

隨所裝貨物進出口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不一并歸類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該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產地。


第九條 按正常配備的種類和數量隨貨物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不影響該貨物原產地的確定;對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不再單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即為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

隨貨物進出口的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雖與該貨物一并歸類,但超出正常配備的種類和數量的,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與該貨物不一并歸類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該附件、備件、工具和介紹說明性資料的原產地。


第十條 對貨物所進行的任何加工或者處理,是為了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有關規定的,海關在確定該貨物的原產地時可以不考慮這類加工和處理。


第十一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的海關申報手續時,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原產地確定標準如實申報進口貨物的原產地;同一批貨物的原產地不同的,應當分別申報原產地。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進口前,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與進口貨物直接相關的其他當事人,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可以書面申請海關對將要進口的貨物的原產地作出預確定決定;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供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所需的資料。

海關應當在收到原產地預確定書面申請及全部必要資料之日起150天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該進口貨物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并對外公布。


第十三條 海關接受申報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核確定進口貨物的原產地。

已作出原產地預確定決定的貨物,自預確定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實際進口時,經海關審核其實際進口的貨物與預確定決定所述貨物相符,且本條例規定的原產地確定標準未發生變化的,海關不再重新確定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經海關審核其實際進口的貨物與預確定決定所述貨物不相符的,海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審核確定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


第十四條 海關在審核確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時,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提交該進口貨物的原產地證書,并予以審驗;必要時,可以請求該貨物出口國(地區)的有關機構對該貨物的原產地進行核查。


第十五條 根據對外貿易經營者提出的書面申請,海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對將要進口的貨物的原產地預先作出確定原產地的行政裁定,并對外公布。

進口相同的貨物,應當適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條 國家對原產地標記實施管理。貨物或者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所標明的原產地應當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相一致。


第十七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可以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所屬的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申請領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第十八條 出口貨物發貨人申請領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應當在簽證機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出口貨物的原產地,并向簽證機構提供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所需的資料。


第十九條 簽證機構接受出口貨物發貨人的申請后,應當按照規定審查確定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對不屬于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出口貨物,應當拒絕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

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簽發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應出口貨物進口國(地區)有關機構的請求,海關、簽證機構可以對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進行核查,并及時將核查情況反饋進口國(地區)有關機構。


第二十一條 用于確定貨物原產地的資料和信息,除按有關規定可以提供或者經提供該資料和信息的單位、個人的允許,海關、簽證機構應當對該資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或者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海關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騙取、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作為海關放行憑證的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但貨值金額低于5000元的,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海關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的原產地標記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不一致的,由海關責令改正。

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標記與依照本條例所確定的原產地不一致的,由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確定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確定原產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獲得,是指捕捉、捕撈、搜集、收獲、采掘、加工或者生產等。

貨物原產地,是指依照本條例確定的獲得某一貨物的國家(地區)。

原產地證書,是指出口國(地區)根據原產地規則和有關要求簽發的,明確指出該證中所列貨物原產于某一特定國家(地區)的書面文件。

原產地標記,是指在貨物或者包裝上用來表明該貨物原產地的文字和圖形。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1986年12月6日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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