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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交易和管理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交易和管理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交易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

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的方針,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經濟適用住房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民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價格、稅務、統計、金融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涉及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計劃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具體項目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公布。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可以用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和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貸款利率的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 建設和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償還個人住房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


第十二條 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用地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筑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并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筑面積,家庭人口3人以內(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適當放寬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90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必要時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后,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住房開發。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當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筑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確定。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于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應當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建立嚴格的準入和退出機制。

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

(三)無房或者現住房面積低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采取審核并公示的方式認定。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數據庫信息查詢、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對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發給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準通知,注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準等內容,并按照住房困難程度、收入水平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五條 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可以持核準通知購買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優惠政策,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購買。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系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并注明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和參照商品房價格購買的面積。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未滿國家規定年限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上市轉讓,但購房人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繳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繳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第二十八條 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照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后續管理,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第六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應當是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一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其建設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嚴格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征收或者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者商品住房開發。

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組織或者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后,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條 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并接受當地財政、審計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監督。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列支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或者不按照規定制定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者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限期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紀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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