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我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和省制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家和省制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及其行為管理。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供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人防建設經費等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有下限標準的,一律按下限標準執行,沒有下限標準的,按不高于80%收費標準執行;壟斷行業工程收費應予優惠。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是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施管理。縣級以上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協助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價格由有定價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報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以保本微利為原則,與同一區域內的城鎮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切實體現政府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建設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一)開發建設成本
1、土地費用。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
2、前期工程費。項目開發前期發生的策劃、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筑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前期工程費用;
3、房屋建筑安裝工程費。包括房屋部分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有線電視、通信線路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4、附屬公共配套設施費。在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用地規劃紅線以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建設費,以及按政府批準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用;
5、管理費。按照不超過本條(一)款1至4項費用之和的2%計算。
6、利息費。按照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合理貸款銀行利息等融資費用計算。
(二)稅金
依照國家當期規定的稅目和稅率及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的規定計算。
(三)利潤
按照不超過本條(一)款1至4項費用之和的3%計算。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浮動幅度按不高于基準價格的3%確定。
第九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性用房的建筑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按規定已經減免的和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計利潤。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原則上在項目開工之前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
凡不具備在開工前確定和公布新建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以及已開發建設的商品住房項目經批準轉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單位)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前核算住房成本,提出書面定價申請,并報送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通過招標確定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建設單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經濟適用住房招標銷售價格。
第十三條
為有效控制成本與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成本審核確認制度。開發企業(單位)在申報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前,應開展成本審核或認證,確認成本的真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定價申請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報表和價格構成項目審核表;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立項、用地批準文件及其規劃、拆遷、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三)建筑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復印件;
(四)有資質的價格認證機構或成本監審部門出具的成本審核意見書;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開發建設單位的經濟適用住房定價申請及有關資料后,應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審查,并按照規定的定價程序核定基準價格及其浮動幅度。對申報手續、材料齊全的,應在接到定價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六條
按照本實施辦法核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為同期或同批開發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銷售價格為基準價格加上浮動價格。零售單套住房,應當以銷售價格為基礎,合理確定樓層、朝向、環境等差價。樓層、朝向、環境等差價按整期(批)或整幢(單元)增減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實際平均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價格部門核定的銷售價格及其浮動幅度。
開發企業(單位)應將確定的單套住房銷售價格報送有定價權限的價格主管部門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經審核同意后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在其他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經移交或回購并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銷售的,其銷售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綜合考慮同區位同類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和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經濟適用住房配建指標和銷售價格應作為新建住房項目土地出讓前置條件之一告知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土地出讓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的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開發成本的變動情況。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企業(單位),凡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確定或審批價格的,建設(房產)主管部門不予核發預(銷)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明碼標價和“一價清”制度,開發企業(單位)要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批準文號和每套住房的銷售價格,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經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企業)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過程中收費優惠政策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執行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收費優惠政策,超標準收費以及其他亂收費行為要依法處理;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違規收費,開發企業(單位)有權拒絕,并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要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檢查。對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擅自制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和超出政府指導價銷售經濟適用住房的;
(二)不執行明碼標價規定或未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三)發布虛假銷售價格信息的;
(四)不按“一價清”要求,價外亂收費的;
(五)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依照本實施辦法,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實施細則。
各地也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實施辦法,對限價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保障住房的價格(租金),制定管理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物價局、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原省物價局、省建設廳印發的《江蘇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蘇價服[2002]450號)同時廢止。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江蘇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實施辦法。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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