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促進經濟適用住房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和《天津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津政發[2008]40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促進經濟適用住房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和《天津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津政發[2008]40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我市面向低收入家庭銷售,享受政府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普通拆遷家庭的定向銷售經濟適用住房,為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拆遷、分散平房拆遷建設的定向安置經濟適用住房,以及其他面向非拆遷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等。
第四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基準價格及最高銷售價格,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銷售基準價格是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申報定價項目制定的平均每建筑平方米的銷售價格。
第六條 制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嚴格落實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管理費率、利潤率及相關費率,與同一區域內普通商品房保持合理差價。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公共部位維修基金四部分構成。
(一)開發成本
1、征地費和拆遷安置補償費,指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遷補償等所支付的費用。
2、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指開發項目前期工作所發生的工程勘察、規劃及建筑設計、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場地等費用。
3、建筑安裝工程費,包括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房屋主體部分土建(含樁基)工程費、水暖電氣安裝工程費及附屬工程費。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和住宅建設非營業性公建配套費,包括小區建設項目用地界線內,與住房同步配套建設的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包括道路、給水、燃氣、雨水、污水、再生水、供電、供熱、通訊、路燈和綠化等設施),以及按小區規劃要求建設的不能有償轉讓的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
5、國家和市政府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指已列入國家和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的有關收費。國家和本市規定減免的從其規定。
6、管理費,按照不超過本條第(一)項1至5目費用之和的2%計算。
7、貸款利息,本條第(一)項1至5目費用之和為基數,根據該項目建設占用貸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計算。
(二) 利潤,按照不超過本條第(一)項開發成本中1至5目費用之和的3%計算。
(三)稅金,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計入銷售價格的稅目、稅率計算。
(四)公共部位維修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計算。
第八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經營企業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筑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各種費用;
(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按規定已經減免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九條 新建經濟適用住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前,核算建設成本并提出書面定價申請,報送市價格主管部門審定。
未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批銷售價格的項目,不得上市銷售,國土房管部門不予核發《經濟適用房銷售許可證》,不得辦理交易手續和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報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附以下材料:
(一)銷售價格定價申請及成本測算表;
(二)經濟適用房投資計劃批準文件、用地許可、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和標準地名審批原件及復印件;
(三)征地或拆遷補償相關資料;
(四)建筑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合同等復印件;
(五)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地產開發企業書面定價申請后,應會同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成本費用,核定銷售(預售)價格。對申報手續、材料齊全的,應在接到定價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
第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確定或審批的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為每次申報定價全部建筑面積的銷售基準價格。分割零售單套住房,應當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樓層、朝向差價按整幢(單元)增減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經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并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條
因建筑安裝造價、稅收標準和我市規定的收費標準變化而引起成本變化,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對銷售價格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批準的房價外加收任何費用或強行推銷及搭售商品。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布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價格及批準文號,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涉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收費和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監督檢查,對不執行國家及本市經濟適用住房收費項目及標準規定和經濟適用住房政府指導價的價格違法行為,要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施行,至2015年8月31日廢止。原《關于印發〈天津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津價房地[1999]6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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