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馬某,在擔任本村村委會主任期間,于1997年1月未經村委會研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本村村委會集體款5萬元借給他人使用,于1998年10月歸還。2003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馬某被立案偵查。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馬某...
犯罪嫌疑人馬某,在擔任本村村委會主任期間,于1997年1月未經村委會研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本村村委會集體款5萬元借給他人使用,于1998年10月歸還。
2003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馬某被立案偵查。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馬某擅自將本村集體款5萬元借給個人使用,直至1998年10月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馬某之行為不應以犯罪論處。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馬某挪用行為發生在1997年1月,挪用資金數額較大的追訴時效是五年,犯罪嫌疑人馬某之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應當撤銷案件,不追究馬某刑事責任。
評析: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馬某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是挪用資金罪是繼續犯(持續犯),其追訴時效應從歸還挪用資金即1998年10月起計算。
實際上,挪用資金罪應屬狀態犯,其追訴時效應從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狀態犯是通常犯罪所表現的形態,即犯罪既遂以后,犯罪行為就結束了,與不法狀態是否存在沒有關系。
例如盜竊一輛汽車,占有汽車的不法狀態與盜竊行為沒有關系。繼續犯是犯罪行為與不法狀態同步。常見的繼續犯如非法拘禁,綁架,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毒品、假幣等持有型的犯罪。
挪用資金罪不符合繼續犯的特征,應屬狀態犯。因為只要行為人將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其犯罪行為即已經完成。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說挪用資金罪是繼續犯,則挪用資金不退還的,其行為永遠不會過追訴時效。顯然,這與立法原意是相違背的。因此,馬某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不應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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