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住禹州市磨街鄉尚溝村,農民。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押在禹州市拘留所。辯護人小張律師。2004年9月7日,禹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李,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小學畢業,住禹州市磨街鄉尚溝村,農民。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現押在禹州市拘留所。
辯護人小張律師。
2004年9月7日,禹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禹檢刑訴(2004)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礦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振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及其辯護人田軍奇出庭參加訴訟。審判已經結束。
禹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在沒有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開采了該村的鋁石礦,破壞了礦產資源,價值超過30萬元。
被告人李某和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在承包該礦山之前已經開采了幾個人,起訴書的認定價值過大,請求法院從輕處罰被告人。
經審理發現,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未辦理采礦許可證,擅自組織工人開采并承包給他人開采,非法開采國家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30多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包括被告人李的供述,證明無證開采鋁石礦的事實;證人李金發、王青年、李民選的證言與被告人李的供述一致;禹州市國土資源局技術服務中心對被告人李開采礦坑的測量報告,禹州市國土資源局對李無證開采的請示,河南省國土資源廳對該礦山測量報告的認定函,經鑒定,李破壞礦產資源價值60.4萬元。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鋁石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非法采礦罪。支持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和辯護人對指控金額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辯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扣刑期一日,從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不服本判決的,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后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法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一份上訴書原件和兩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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