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局)、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為規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局)、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土地管理局、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土資源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規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依法懲處國土資源犯罪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2001年第310號令)及有關規定,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移送范圍和移送機關
(一)國土資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228條);
2.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刑法》第342條);
3.非法采礦罪(《刑法》第343條第一款);
4.破壞性采礦罪(《刑法》第343條第二款);
5.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條);
6.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刑法》第410條);
7.國家工作人員涉及危害國土資源的貪污賄賂、瀆職等其他職務犯罪案件。
(二)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有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國土資源部《關于人民檢察院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和預防瀆職等職務犯罪工作中協作配合的若干規定(暫行)》(高檢會[2007]7號)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試行)》(高檢發釋字[1999]2號)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涉嫌瀆職等職務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檢察院移送。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非法占用農用地、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等違法事實,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農用地的面積、國土資源財產損失數額、造成國土資源破壞的后果及其他違法情節,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
14號)和《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
[2003]9號)等規定的標準,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二、關于移送證據
(三)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需要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進行鑒定的,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土資源部《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鑒定程序的規定》(國土資發[2005]175號)出具鑒定結論;需要對耕地破壞程度進行鑒定的,由市(地)級或者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關證據資料:
1.國土資源違法行為調查報告;
2.調查記錄或詢問筆錄;
3.有關鑒定結論;
4.現場調查時的勘測和音像資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實物證據和資料。
三、關于移送程序
(五)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有符合移送條件的案件,應當由本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收到報告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辦理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移送手續;決定不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移送書;
2.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3.涉案物品清單;
4.有關鑒定結論;
5.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同時移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資料。
(七)人民檢察院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依法決定是否立案。對決定立案的,應當及時將立案情況通知移送單位;對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寫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據,送達移送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并退還有關材料。
(八)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人民檢察院不予立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復議,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經偵查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作出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決定的,認為應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連同有關材料一并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處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九)公安機關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同時退回案卷材料。對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接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或者報告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后的10日內向公安機關查詢立案情況。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書有異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的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
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提出復議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十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同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黨紀政紀責任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處理。
四、其他
(十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和調查工作,根據需要提供必要的調查數據和其他證據材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查辦的重大違法案件,必要時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派員參加相關調查工作。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正在查辦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參加案件討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拒不改正的,對其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危害國土資源犯罪案件中要進一步加強協調和溝通,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適時通報查辦案件工作情況、研究案件移送中遇到的法律政策問題、研究階段性工作重點和措施等,形成打擊危害國土資源犯罪的合力。在實施中遇到的問題,應當及時協商解決,重大問題應呈報國土資源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解決。
國土資源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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