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物資供銷和物價管理規定(試行)
2025-08-02 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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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物資供銷和物價管理規定(試行)(1984年12月05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上海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物資供銷和物價管理規定(試行)
(1984年12月05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在中國購買的物資,除按《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可根據本企業生產的特殊需要,由企業直接同物資生產單位訂立合同,定點供應;或建立原料生產基地,保證供應;也可以在國內的各種商品交易會和貿易市場采購。
第二條 合營企業出口其產品,除按《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可以在中國的廣州出口商品交易會或本市舉辦的出口商品洽談會推銷。
合營企業在中國銷售產品,除按《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可以在中國的各種商品交易會和貿易市場推銷。
第三條 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進口的按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物資,如審批機構不同意進口,或同意進口的數量不能滿足企業生產經營需要時,企業可申請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對外經貿委)轉請審批機構安排經營該項物資的主管單位供應,按進口的價格以外匯結算。
第四條 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出口其按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產品,如審批機構不同意出口,或同意出口的數量低于需要出口的數量時,企業可申請市對外經貿委轉請審批機構安排由外貿公司收購,按出口的價格以外匯結算。
第五條 合營企業進口或出口的物資按國家規定需領取許可證的,應每年編制一次年度進口計劃或年度出口計劃,每半年申領一次許可證。在每次領取的許可證范圍內,可分批進口或出口。
企業需要進口或出口的物資超過原編年度計劃時,可申請追加計劃。
企業編報年度進口或出口計劃,申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以及申請追加計劃的時間,企業可以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決定。
第六條 本市受托代簽進口或出口許可證的單位,應在收到企業申請書的五天內簽發或轉報上級簽發單位簽發。
第七條 合營企業在國內購買物資和所需服務的價格,應按《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對購買用于生產在中國國內銷售產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車輛用油和除《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列以外的其他物資,凡能列入計劃內供應的,應按計劃內供應的價格計算;不能列入計劃內供應的,可按浮動價格或議價計算。為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費用,可按提供服務的企業的主管單位所核定的價格計算。
第八條 合營企業向物資部門購買由物資部門自行進口的物資,可用代理價計價付款。
經營物資和提供服務的企業的主管單位,不得對合營企業隨意提價,違者應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合營企業在中國國內銷售的產品,除經物價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參照國際市場價格定價的以外,其出廠價和零售價應按照國家物價管理規定并參照國內同類產品價格(包括計劃價格和浮動價格)制訂,收取人民幣。合營企業制訂的產品銷售價格,應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合營企業產品的外銷價格由合營企業自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合營企業按合營合同規定主要是內銷的產品,如屬于國內缺門或供應不足需要進口的,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后,可以采取“以產頂進”的辦法,由所需單位按國際市場價格用外匯向合營企業購買。
第十一條 合營企業的產品,可以參加本市或全國的產品質量評比。
質量優良的,可以由本市頒發或申請國家頒發優質產品證書。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經過批準,可以在國外和港、澳、臺等地設立經營機構,配備和培訓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國外僑商,以及港、澳、臺商在本市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于市對外經貿委。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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