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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額支付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

大額支付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銀辦發[2002]217號2002年9月9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大額支付系統的業務處理,確保大額支付系統快速、高效、安全、穩定運行,加速資金周
大額支付系統業務處理辦法(試行)
(銀辦發[2002]217號 2002年9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大額支付系統的業務處理,確保大額支付系統快速、高效、安全、穩定運行,加速資金周轉,防范支付風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額支付系統逐筆實時處理支付業務,全額清算資金。
第三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支付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統稱銀行)、特許機構以及系統運行者,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大額支付系統參與者分為直接參與者、間接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
直接參與者,是指直接與支付系統城市處理中心連接并在中國人民銀行開設清算賬戶的銀行機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含)以上中心支行(庫)。
間接參與者,是指未在中國人民銀行開設清算賬戶而委托直接與者辦理資金清算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庫)。
特許參與者,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特定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清算賬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行負責管理,集中擺放在國家處理中心。
本辦法所稱清算賬戶,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直接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開設的用于資金清算的存款賬戶。
第六條 大額支付系統處理銀行發起的大額支付業務、特許參與者發起的即時轉賬業務、中國人民銀行會計營業部門發起的內部轉賬業務,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 大額支付系統處理的支付業務,其信息從發起行發起,經發起清算行、發報中心、國家處理中心、收報中心、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
發起行是向發起清算行提交支付業務的參與者。
發起清算行是向支付系統提交支付信息并開設清算賬戶的直接參與者或特許參與者。發起清算行也可作為發起行向支付系統發起支付業務。
發報中心是向國家處理中心轉發發起清算行支付信息的城市處理中心。
國家處理中心是接收、轉發支付信息,并進行資金清算處理的機構。
收報中心是向接收清算行轉發國家處理中心支付信息的城市處理中心。
接收清算行是向接收行轉發支付信息并開設清算賬戶的直接參與者。
接收行是從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的參與者。接收清算行也可作為接收行接收支付信息。
第八條 支付信息由紙憑證轉換為電子信息,或由電子信息轉換為紙憑證,具有同等的支付效力。
支付信息由紙憑證轉換為電子信息,電子信息產生支付效力,紙憑證失去支付效力;電子信息轉換為紙憑證,紙憑證產生支付效力,電子信息失去支付效力。
第九條 支付信息經過確認才產生支付效力。支付信息經發起清算行至接收清算行的確認,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信息格式,并按照規定編核密押。
第十條 支付業務信息的密押分為全國密押和地方密押。
支付業務信息經由發報中心至收報中心,加編全國密押。支付業務信息經由發起清算行至發報中心、收報中心至接收清算行,加編地方密押。
全國密押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地方密押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大額支付系統運行工作日為國家法定工作日,運行時間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管理需要可以調整運行工作日及運行時間。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大額支付系統實行統一管理,對大額支付系統的運行及其參與者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支付業務
第十三條 大額支付系統處理下列支付業務:
(一) 規定金額起點以上的跨行貸記支付業務;
(二) 規定金額起點以下的緊急跨行貸記支付業務;
(三) 商業銀行行內需要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處理的貸記支付業務;
(四) 特許參與者發起的即時轉賬業務;
(五) 城市商業銀行銀行匯票資金的移存和兌付資金的匯劃業務;
(六) 中國人民銀行會計營業部門、國庫部門發起的貸記支付業務及內容轉賬業務;
(七)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支付清算業務。
第十四條 大額支付業務的金額起點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并根據管理需要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大額支付系統發報中心和國家處理中心對參與者發起、接收的支付業務種類實行控制管理。
第十六條 發起清算行與發報中心、接收清算行與收報中心之間發送和接收支付業務信息,應采取聯機方式。出現聯機中斷或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采用磁介質方式。
第十七條 發起行發起支付業務,應根據發起人的要求確定支付業務的優先支付級次。優先級次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 發起人要求的救災、戰備款項為特急支付;
(二) 發起人要求的緊急款項為緊急支付;
(三) 其他支付為普通支付。
第十八條 發起行(發起清算行)應及時向大額支付系統發送支付業務信息。國家處理中心收到支付業務信息后,對清算賬戶頭寸足以支付的,立即進行資金清算,并將支付業務信息發送接收清算行(接收行);不足支付的,按資金清算的優先級次及收到時間順序作排隊處理。
第十九條 經批準與國家處理中心直接連接的特許參與者,根據與直接參與者的約定,可以第三方的身份直接向國家處理中心發起借記、貸記有關清算賬戶的即時轉賬業務。即時轉賬業務包括:
(一) 中國人民銀行公開市場操作室發起公開市場操作業務的資金清算和自動質押融資業務;
(二)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發起債券發行繳款、債券兌付和收益款劃撥、銀行間債券市場資金清算業務;
(三) 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即時轉賬業務。
第二十條 城市商業銀行簽發銀行匯票,應及時通過大額支付系統將匯票資金移存至城市商業銀行匯票處理中心(以下簡稱匯票處理中心)。
代理兌付行兌付銀行匯票,應通過大額支付系統向匯票處理中心發送銀行匯票資金清算請求。匯票處理中心確認無誤后,應及時將兌付資金和多余款項通過大額支付系統分別匯劃代理兌付行和簽發行。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計營業部門對內部賬戶與所管理的清算賬戶之間,以及本行所管理的各清算賬戶之間發生的內部轉賬業務,將涉及清算賬戶的借記或貸記信息發送國家處理中心。
中國人民銀行會計營業部門對直接參與者下列內部轉賬業務發送國家處理中心處理:
(一) 存取款業務;
(二) 再貼現資金的處理;
(三)再貸款的發放與收回;
(四)利息收付的處理;
(五)其他業務。
第二十二條 系統參與者應加強對查詢、查復的管理,對有疑問或發生差錯的支付業務,應在當日至遲下一個工作日上午發出查詢。查復行應在收到查詢信息的當日至遲下一個工作日上午予以查復。
第二十三條 發起行和特許參與者發起的支付業務需要撤銷的,應通過大額支付系統發送撤銷請求。國家處理中心未清算資金的,立即辦理撤銷;已清算資金的,不能撤銷。
第二十四條 發起行對發起的支付業務需要退回的,應通過大額支付系統發送退回請求。接收行收到發起行的退回請求,未貸記接收人賬戶的,立即辦理退回。接收行已貸記接收人賬戶的,對發起人的退回申請,應通知發起行由發起人與接收人協商解決;對發起行的退回申請,由發起行與接收行協商解決。
第三章 資金清算
第二十五條 直接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經批準參與大額支付系統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將其清算賬戶信息發送國家處理中心,并于次日生效。
第二十六條 直接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應在其清算賬戶存有足夠的資金,用于本機構及所屬間接參與者支付業務的資金清算。
第二十七條 國家處理中心對清算帳戶中不足清算的支付業務,按以下隊列排隊等待清算:
(一) 錯賬沖正;
(二) 特急大額支付(救災、戰備款項);
(三) 日間透支利息和支付業務收費;
(四) 同城票據交換軋差凈額清算;
(五) 緊急火額支付;
(六) 普通大額支付和即時轉賬支付。
直接參與者根據需要可以對特急、緊急和普通大額支付在相應隊列中的先后順序進行調整。
各隊列中的支付業務按順序清算,前一筆業務未清算的,后一筆業務不得清算。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協定和管理需要,可以對直接參與者的清算賬戶設置自動質押融資機制和核定日間透支限額,用于彌補清算賬戶流動性不足。
同一直接參與者在同一營業日只能使用自動質押融資機制或核定的的日間透支限額。
第二十九條 同城票據交換等軋差凈額清算時,國家處理中心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 對應貸記清算帳戶的差額,作貸記處理;
(二) 對應借記清算賬戶的差額,清算賬戶頭寸足以支付的作借記處理,不足支付的作排隊處理;
(三) 一場同城票據交換軋差凈額未全部清算完畢,不影響當日以后各場差額的清算;
(四) 清算窗口關閉之前,所有排隊等待清算的同城票據交換等軋差凈額必須全部清算。
第三十條 大額支付系統設置清算窗口時間,用于清算賬戶頭寸不足的直接參與者籌措資金。
在預定的時間,國家處理中心發現有透支或排隊等待清算的支付業務時,打開清算窗口。
在清算窗口時問內,彌補透支和清算排隊的支付業務后,立即關閉清算窗口,進行日終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清算窗口時間內,大額支付系統僅受理電子聯行來賬業務和用于彌補清算賬戶頭寸的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 清算窗口時間內,清算賬戶頭寸不足的直接參與者應按以下順序及時籌措資金:
(一) 向其上級機構申請調撥資金;
(二) 從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拆借資金;
(三) 通過債券回購獲得資金;
(四) 通過票據轉貼現或再貼現獲得資金;
(五) 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再貸款。
第三十三條 清算窗口時間內,已籌措的資金應按以下順序清算:
(一) 錯賬沖正;
(二) 特急大額支付(救災、戰備款項);
(三) 彌補日間透支;
(四) 日間透支利息和支付業務收費;
(五) 同城票據交換等軋差凈額清算;
(六) 緊急大額支付;
(七) 普通大額支付和即時轉賬支付。
第三十四條 清算賬戶禁止隔夜透支。在清算窗口關閉前的預定時間,國家處理中心退回仍在排隊的大額支付和即時轉賬業務。對直接參與者清算賬戶資金仍不足的部分,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按規定提供高額罰息貸款。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行可查詢所管轄的直接參與者的清算賬戶余額,并可通過設定余額警戒線,監視清算賬戶余額情況。
第三十六條 各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查詢本行及所屬直接參與者清算賬戶的余額,并可通過設定余額警戒線,監視清算賬戶余額情況。
行間不能相互查詢,同級行之間不能相互查詢,下級行不能查詢上級行清算賬戶的有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行根據防范風險和管理的需要可以對直接參與者和特許參與者清算賬戶實行余額控制和借記控制。
實行清算賬戶余額控制時,清算賬戶不足控制金額的,該清算賬戶不得被借記;超過該控制金額的部分可以被借記。
實行清算賬戶借記控制時,除人民銀行發起的錯賬沖正和同城票據交換等軋差凈額外,其他借記該清算賬戶的支付業務均不能被清算。
第三十八條 直接參與者申請撤銷清算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通過大額支付系統向國家處理中心發送撤銷清算賬戶的指令。
撤銷指令生效日起的第三個營業日日終,清算賬戶余額為零時,國家處理中心自動進行銷戶處理。
清算賬戶余額不為零時,國家處理中心順延清算賬戶的銷戶日期。
第四章 日終和年終處理
第三十九條 日終處理時,國家處理中心試算平衡后,將當日有關賬務信息下載至相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會計營業部門和國庫部門。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計營業部門和國庫部門收到國家處理中心下載的賬務信息后,進行試算平衡。試算不平衡的,可向國家處理中心申請下載賬務明細信息進行核對。核對不符的,以下載的賬務明細信息為準進行調整。
第四十一條 各城市處理中心與國家處理中心核對當日處理的業務信息。核對不符的,以國家處理中心的數據為準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 直接參與者與各城市處理中心核對當日處理的業務信息。核對不符的,以城市處理中心的數據為準進行調整。
第四十三條 年終,國家處理中心完成日終處理后,立即將大額支付往來賬戶余額結轉支付清算往來賬戶,并將支付清算往來賬戶余額下載相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會計營業部門和國庫部門核對。
第五章 紀律與責任
第四十四條 大額支付系統的各參與者和運行者應遵守本辦法以及其他相關規定,不得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戶和他行資金;不得因清算賬戶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不得疏于系統管理,影響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不得泄露密押和密鑰,影響資金安全;不得有疑不查,查而不復;不得偽造、篡改大額支付業務,盜用資金。
第四十五條 參與者和運行者因工作差錯延誤大額支付業務的處理,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付賠償金。
第四十六條 參與者違反規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參與者和運行者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大額支付業務中玩忽職守,或出現重大失誤,造成資金損失的,應按規定承擔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篡改大額支付業務盜用資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直接參與者在清算窗口時間內未及時籌措資金,造成中國人民銀行多次提供罰息貸款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對其清算賬戶實施控制。
第四十九條 直接參與者因清算賬戶頭寸不足,導致排隊支付指令未及時清算,延誤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參與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和答復業務查詢,造成資金延誤的,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參與者和運行者應妥善保管密押,嚴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押,造成資金損失的,有關責任方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故意泄露密押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各銀行在規定金額起點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的,匯入行應當予以退回;造成資金延誤的,匯出行應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匯出行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大額支付系統出現重大故障,造成業務無法正常處理,影響資金使用的,系統運行者應按準備金存款利率對延誤的資金向有關銀行賠付利息。
第五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系統無法正常運行的,有關當事人均有及時排除障礙和采取補救措施的義務,但不承擔賠付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對核定日間透支限額的清算賬戶發生透支的,中國人民銀行應在計息時點根據透支金額和規定的利率計收利息。透支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并在系統中設置。
第五十六條 直接參與者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業務,應按規定繳納匯劃費用。
第五十七條 系統參與者接收大額支付來賬業務,應使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并納入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支付系統專用憑證格式由人民銀行負責統一制定和印制。
第五十八條 國家處理中心聯機儲存支付信息的時間為30個營業日,城市處理中心聯機儲存支付信息的時間為7個營業日。支付信息脫機保存時間按照同類會計檔案的時間保存。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大額支付系統運行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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