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2025-08-01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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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中國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業廳、廣西銀監局)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拓寬林業投融資渠道,規范林權抵押貸款活動,防范金融風險,維
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權抵押貸款管理辦法(試行)
(中國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業廳、廣西銀監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拓寬林業投融資渠道,規范林權抵押貸款活動,防范金融風險,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森林資源抵押貸款業務和農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廣西轄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貸款人)經營林權抵押貸款業務,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以及林地的使用權。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林權抵押貸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抵押物向貸款人申請借款的行為。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解除抵押權的除外。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第五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生產經營的具有林權證或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林地租賃(承包)經濟合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權處分的林權作為抵押物,向貸款人申請借款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林權抵押的范圍、條件和期限
第六條 下列林權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其他無立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使用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確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權;
(五)國家規定可用于抵押的其他林權。
具體抵押范圍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商定,并在書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七條 下列林權不得抵押:
(一)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二)權屬不清或存在爭議的林權;
(三)未經依法辦理林權登記的林權;
(四)5年內未更新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權。
第八條 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以及共有林權進行抵押貸款的,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權進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決議;
(二)以共有林權抵押的,抵押人應提供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意見書。
第九條 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及公司取得的林權進行林權抵押貸款的,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辦理林權抵押的,須經企業主管機關審批同意;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林權抵押的,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因政府規劃調整林地的屬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權價值的,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抵押人相應賠償,賠償款應優先用于歸還借款本息。
第十一條 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受理抵押權人的查詢,并提供申請抵押的林權已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書面情況。抵押人申辦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應告知抵押權人,以便抵押權人確定抵押貸款的用途、期限、抵押率等事項。
第十二條 林權抵押的期限,由抵押雙方協商確定,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抵押人擁有的林權使用剩余期限;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未發包的林地使用權抵押的,最長不超過林權抵押貸款期限。
第三章 貸款對象和基本條件
第十三條 辦理林權抵押貸款的借款人,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十四條 借款人應同時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自然人
1.年齡在18周歲以上(含),且申請借款時年齡與借款期限之和不得超過65周歲(含),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
3.項目投資中,自有資金應符合國家關于項目資本金制度的有關規定要求;
4.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按時還本付息的意愿和相應的能力;
5.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明確、合法;
6.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二)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1.持有經過人民銀行年審的《貸款卡》;
2.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等規定;
3.項目投資中,自有資金應符合國家關于項目資本金制度的有關規定要求;
4.在貸款人開立基本賬戶或一般結算賬戶;
5.有較為規范的財務制度,且愿意接受貸款人的監督,相關財務指標符合授信的要求;
6.實行公司制的企業法人申請借款應經《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授權或決議;
7.無不良信用記錄,具有按時還本付息的意愿和相應的能力;
8.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明確、合法;
9.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五條 林權抵押貸款按照自愿申請、林權抵押、貸款審批等程序,辦理貸款手續。
第十六條 貸款申請。借款人和抵押人提出貸款申請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身份證明(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應持有能證明其身份和資信的有效文件或證書);
(二)未流轉的林地提供林權證,已流轉的林地提供相關經濟合同及涉及到相關經濟合同的林權證復印件;
(三)貸款人要求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林權抵押。以森林資源資產作抵押,抵押人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發的林權證或經林業主管部門認定的林地租賃(承包)經濟合同和載有擬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等內容的相關資料供抵押權人審核。
抵押權人參考評估價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關投資依據(主要包括已繳納的林地使用權租金、林地的改良費用、苗木的購置費用、林木的種植費用等),認定抵押物的價值。林權抵押貸款額在5萬元以下的,免予評估;林農貸款額在5萬元至100萬元之間,抵押人、抵押權人、擔保人對抵押林權的價值認定一致的,可以不進行評估;價值認定有異議的,應進行評估。
抵押權人要求對擬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資產價值進行評估的,抵押人需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和人員進行評估。
評估應按照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原林業部《關于發布〈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的通知》(國資辦發[1996]59號)及《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財企〔2006〕529號)及其他有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貸款審批。借款人辦理林權抵押登記手續后,提供相關資料報送貸款人審核。貸款人按貸款審批程序批準貸款后,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合同,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貸款人按合同約定發放貸款。
第五章 抵押登記
第十九條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后,應持以下文件資料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一)林權抵押登記申請書(見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法人證書或個人身份證;
(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四)未流轉的林地提供林權證,已流轉的林地提供相關經濟合同涉及到相關經濟合同的林權證復印件。抵押人為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的,持有經批準的林權抵押貸款審批文件;
(五)擬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相關資料,包括:林地類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六)擬抵押森林資源資產需評估的,還應提供評估報告;
(七)登記部門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登記申請前抵押人應先提交以下材料給抵押權人組織有關機構進行預審:
(一)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是否齊全、真實、有效;
(二)借款合同是否真實、合法;
(三)抵押物權屬是否明晰、有效。
林業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抵押物進行合規性審核。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抵押物是否重復登記;
(二)抵押物中是否有屬于禁止抵押的內容;
(三)抵押期限是否超過法定的年限。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登記手續,同時建立林權抵押貸款登記備案制度,如實填寫《林權抵押登記簿》(見附表2),以備查閱。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抵押物登記條件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該抵押物的《林權證》的""注記""欄內載明抵押登記的主要內容,發給抵押權人《林權抵押登記證》(見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簽注《林權抵押登記證》編號、日期,經辦人簽字、加蓋公章;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二十二條 辦理林權抵押貸款登記后,貸款人應按有關程序及時發放貸款。
第二十三條 變更被擔保主債權種類、數額或者抵押擔保范圍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于做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持變更協議、《林權抵押登記證》和其他證明文件,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后給予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延長抵押期限的,雙方應當在抵押合同期滿之前1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期登記。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其他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時,抵押貸款合同終止。抵押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協議后15個工作日內,持原抵押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協議、《林權抵押登記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抵押人將林木采伐許可證原件交抵押權人保管的,抵押權人應退還林木采伐許可證原件。
第二十六條 已購買森林保險的抵押人,保險條款中可以約定""該宗林權設作抵押時,保險賠償的優先受益人為貸款人"",抵押權人接受已經保險的林權抵押后,應書面告知保險公司。
第六章 林權抵押貸款用途、期限和抵押率
第二十七條 林權抵押貸款資金主要應用于下列用途:
(一)直接從事林業生產、造林、育林生產費用,購買修理林業機具等;
(二)從事與林業發展相關的生產、經營,林產品開發、生產、加工,林產品經營、流通;
(三)林業生產資金需求;
(四)其他合法的個人消費性需求。
第二十八條 貸款期限:
林權抵押貸款期限,根據借款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周期、信用狀況和貸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確定,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超過10年須向當地銀行監管部門備案。
若林地使用權系抵押人租用的,貸款期限不得超過抵押人對所租用林地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二十九條 各貸款人應合理確定抵押物的抵押率,可參照以下抵押率辦理貸款: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齡林、產出前的經濟林抵押率不超過評估值的40%;用材林的中齡林、近熟林,盛果期的經濟林抵押率不超過評估值的50%;用材林及竹林的成、過熟林的抵押率不超過評估值的60%。對經濟效益好、輪伐期短、變現容易的速生豐產林,可適當提高抵押率,但最高不得超過評估值的70%。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林權抵押后,經評估機構評估,該林權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重復抵押,但不得超過余額部分。抵押申請人在抵押期限內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部分,不得重新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如抵押申請人故意隱瞞林權已抵押登記的事實,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機關重復登記的,該登記無效。
第三十一條 林權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流轉或進行林木采伐等,林權登記機關不得為抵押林權的流轉辦理變更登記,采伐審批機關不得批準或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等。
第三十二條 在林權抵押期間,對符合采伐條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后可以申請進行采伐,其收入優先用于歸還貸款本息。
第三十三條 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財產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保險和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林權抵押物的監督管理,防止盜砍濫伐、火災、病蟲害等災害的發生。
第三十五條 林權抵押登記機關對受理的林權抵押登記事項,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畢,不得拖延。無故發生拖延行為的,登記機關要對抵押申請人說明原因,同時,應視情節輕重,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南寧中心支行、廣西壯族自治區林業廳、廣西銀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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