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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隔震減震建筑工程促進規定

第一條為促進隔震減震建筑工程的發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云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等

第一條 為促進隔震減震建筑工程的發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設防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云南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工程隔震減震技術的推廣應用及隔震減震建筑工程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下列新建建筑工程應當采用隔震減震技術:

(一)抗震設防烈度7度以上區域內三層以上、且單體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學校、幼兒園校舍和醫院醫療用房建筑工程;

(二)前項規定以外,抗震設防烈度8度以上區域內單體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點設防類、特殊設防類建筑工程;

(三)地震災區恢復重建三層以上、且單體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鼓勵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減震技術。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隔震減震建筑工程促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和推廣應用隔震減震技術,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建筑工程隔震減震技術的推廣應用及隔震減震建筑工程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對隔震減震技術研發及應用等予以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教育、工商、稅務、質監、地震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隔震減震建筑工程促進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隔震減震裝置生產條件、檢驗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并具備提供安裝、更換指導等售后服務的能力。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生產的隔震減震裝置進行型式檢驗和出廠檢驗,在設計使用年限內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七條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隔震減震裝置生產、檢驗、應用狀況等信息管理系統,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信息。

隔震減震裝置生產、檢驗、應用狀況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設計使用年限。

第八條 對應當采用隔震減震技術的建筑工程,建設單位在進行設計發包時,應當在委托合同中明確要求采用隔震減震設計,并在初步設計完成后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應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減震裝置,應當經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九條 設計單位進行隔震減震建筑工程設計時,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在設計文件中對隔震減震裝置性能參數、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工程維護等提出技術要求。

第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對應當采用而不采用隔震減震技術或者不符合隔震減震技術設計規范的設計文件不予審查通過。

第十一條 從事隔震減震裝置檢驗的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條件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

隔震減震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進行檢測,并對檢測數據和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報告。對檢測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檢測機構應當進行標注,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隔震減震建筑工程開工前,應當編制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方案,由建設單位會同監理單位組織論證通過后,方可進行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

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隱蔽工程要求組織檢查驗收并形成記錄。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過程實施旁站監理,嚴格執行質量檢查驗收程序,保證施工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設計文件要求。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對應用隔震減震技術的建筑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督促隔震減震專項工程驗收,并形成專項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五條 隔震減震專項工程施工應當作為建筑工程結構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單獨驗收。

隔震減震建筑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交有關隔震減震專項工程資料和使用說明,并在工程顯著位置設置永久性標識標牌,標明該工程抗震設防烈度、隔震減震裝置類別、隔震減震構造及其使用維護等信息。

鼓勵建設單位設置地震監測裝置。

第十六條 建筑產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建筑工程隔震減震裝置及構造進行日常維護和定期檢查,發現異常情況時,應當聯系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或者施工單位進行處置,并將處置情況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隔震減震裝置及其構造或者影響隔震減震裝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組織開展隔震減震技術的示范工程和相關配套能力建設等工作;

(二)對隔震減震裝置檢測、使用、日常維護保養及推廣應用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三)開展隔震減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調查、統計和分析工作;

(四)指導開展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等相關人員的培訓;

(五)提供隔震減震技術推廣應用的技術支持和服務。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隔震減震建筑工程有關技術標準,建立健全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和檢測機構信用評價制度,公布隔震減震裝置生產企業及其生產的隔震減震裝置動態目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經型式檢驗、出廠檢驗和第三方檢測的隔震減震裝置應用于建筑工程項目的;

(二)將檢驗、檢測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應用于建筑工程項目的;

(三)偽造隔震減震裝置檢測報告的;

(四)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進行檢測或者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損壞隔震減震裝置及其構造或者影響隔震減震裝置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隔震減震建筑工程是指應用隔震技術或者消能減震技術作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減震裝置是指隔震減震建筑工程中用于減少或者消耗地震能量的裝置,包括各類隔震支座、消能器等;

(三)隔震減震構造是指按照隔震減震建筑工程的設計原則,對結構和非結構部分所采取的各種細部構造措施,包括隔震建筑的水平隔離縫、豎向隔離縫和穿過隔震層的配管、配線、通道以及減震建筑中阻尼器周邊間隙等。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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