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預防、控制和消滅血吸蟲病,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滅血吸蟲病,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血吸蟲病防治(以下簡稱血防)工作,應當適應社會和經濟發展需要,與改善生態環境相結合,實行預防為主、科學防治、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血吸蟲病疫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控制、消滅血吸蟲病工作的領導,制定血防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畜牧獸醫、農業、水利、林業、民政、建設、藥品管理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和本辦法的規定,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是血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實施有關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開展血防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向政府報告疫情動態,提供血防決策依據。
衛生防疫機構負責轄區內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監測、血防技術指導及培訓工作。
第七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動物血防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血吸蟲病防疫和防疫監督。
第八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可聘請專業人員擔任血吸蟲病管理監督員,宣傳有關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協助衛生行政部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血吸蟲病的日常監督,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血吸蟲病管理監督員執行監督任務時,應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九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農田基本建設中應結合中低產田改造工程,開展除滅釘螺工作。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農田水利工程、人畜飲用水工程、水電工程等水利工程建設與除滅釘螺工作相結合,把血防工作納入水利建設統籌規劃,并制定實施方案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結合植樹造林和林地改造,開展除滅釘螺工作。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疫區的城市和村鎮建設中,應當規劃、修建公共衛生廁所,實施垃圾無害化處理,并會同農村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推行沼汽池建設。
第十三條 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血吸蟲病預防、治療藥品和滅螺藥品的生產、供應。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部門應優先安排控制、撲滅疫情急需的血防人員、藥品、器械的運送。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對血防地區符合救濟條件的晚期血吸蟲病人給予生活救濟,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從救災經費和國內外捐款中安排部份資金用于災后血吸蟲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血防藥品的管理,血防藥品和器械必須用于血防工作。
血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挪用。財政、審計和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血防經費使用的監督。
第十六條 衛生防疫機構開展醫療活動,按照《四川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疫情監測和報告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血吸蟲病疫情監測網絡和報告制度,掌握疫情動態,定期分析上報。
第十八條 發生血吸蟲病時,衛生行政部門應與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相互通報疫情,并及時采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十九條
血吸蟲病疫區的衛生防疫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加強對疫區血吸蟲病的監測,定期進行血吸蟲病流行病學調查和血吸蟲病疫情檢測,收集、整理、分析、上報血吸蟲病疫情。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血吸蟲病人、疑似血吸蟲病人以及新的釘螺孳生地都應立即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衛生防疫機構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后,應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按規定逐級上報疫情。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醫療機構、防疫機構都應按規定報告有關血吸蟲病真實情況、提供完整資料,不得隱瞞、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謊報。
第二十二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確定血吸蟲病疫區,通報或公布血吸蟲病疫情。
第四章 預防控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衛生、畜牧獸醫等行政管理部門按血防規劃的要求,采取預防控制血吸蟲病的各種措施。
疫區群眾應積極參加血吸蟲病防治活動,落實防治措施,接受健康教育。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介,應廣泛宣傳血防工作的意義以及血吸蟲病的危害性和預防、控制知識。
疫區中、小學校應將血防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教學內容。
第二十五條 疫區人民政府應定期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查螺滅螺工作。疫區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區域內的滅螺費用由本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開展藥物滅螺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前三天公告滅螺時間、地點、藥物種類、影響范圍和注意事項,確保人畜安全。
藥物滅螺應在血防專業人員指導下,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確保滅螺質量。
第二十七條
在疫區興建大型農田水利工程、水電工程、人畜飲水工程等,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申請衛生防疫機構對建設環境進行衛生調查,并根據衛生防疫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衛生防疫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定期對人畜進行血吸蟲病檢查,實施人畜同步治療。
第二十九條 疫區常住人口及暫住人口,應按照當地的防治規劃,接受血吸蟲病檢查。被發現的血吸蟲病人或疑似血吸蟲病人,應接受診斷、治療。
第三十條 在疫區內飼養家畜的,必須按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計劃進行血吸蟲病檢查、治療。運出疫區的家畜應接受血吸蟲病檢疫。
第三十一條 進入疫區的單位、個人應在血防專業人員的指導下做好個人防護,接觸疫水者應接受預防性服藥或治療。
第三十二條 血防經費實行以當地政府投入為主,國家、集體、個人分別負擔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將必要的血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三條
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采取緊急措施,控制、撲滅疫情。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在預防、控制和消滅血吸蟲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
二十七條規定,在疫區興建大型建設項目未經衛生防疫機構進行衛生調查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造成疫情擴散或者傳播阻斷地區疫情重新暴發流行的;
(二)隱瞞、謊報疫情或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疫情,或者拒不提供真實情況、完整資料的;
(三)挪用、貪污血防經費、藥品和器械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釘螺:指含血吸蟲尾蚴的釘螺。
(二)疫區:指血吸蟲病暴發或流行,其病原體向周圍傳播時可能波及的地區。
(三)疫水:指含有血吸蟲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蟲病的水體。
(四)衛生防疫機構:指血吸蟲病防治站(所)和衛生防疫站內設的血防科室。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詢律網小編整理的四川省血吸蟲病防治管理辦法。如有法律上問題,可關注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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