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刑法未明確規定的某種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為,若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該行為是一種經營行為。雖然經營一詞在語言學上并不特別指經濟經營活動,而是指規劃與管理、一般指計劃與組織等。但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非...
對于刑法未明確規定的某種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為,若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該行為是一種經營行為。雖然經營一詞在語言學上并不特別指經濟經營活動,而是指規劃與管理、一般指計劃與組織等。但作為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其經營一詞應理解為經濟領域的經營活動,即應理解為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包括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交通運輸業等經營活動。
強調此“經營”行為以營利為目的是必要的,這是非法經營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所應具備的一個基本特征。如果某種所謂的經營活動不是為了盈利,而是為了公益或慈善,即使該行為的某些方面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也應排除在本罪之外。
2、該經營行為非法。所謂“非法”,是指該經營行為違反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及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通常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范。
如果國家法律、法規等未對某種經營行為予以禁止或者限制的,該經營行為不得被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例如,在國家立法機關和國務院未對IP電話的民間經營行為做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之前,民間經營IP電話的行為就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地方政府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者授權而頒發的某種行政規章或其他文件中超過國家法律、法規內容的有關規定,一般不能成為認定非法經營行為的法律依據。
3、該非法經營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以市場秩序為本罪侵犯的對象,一方面說明非法經營罪是擾亂市場秩序的犯罪;另一方面,個罪對象與類罪對象的重疊也印證了該罪的規定是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的覆蓋條款。所謂的市場秩序包括市場準入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交易秩序。這三種秩序都可能成為侵犯非法經營罪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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