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改)
(2003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根據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貫徹計劃生育基本國策,規范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民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關系生育的;
(二)不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再生育的;
(三)符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但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再生育的;
(四)符合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領生育證生育的。
第三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
(一)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婚齡,并在被告知征收后3個月內補辦結婚登記的,不予征收;
(二)不符合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所在地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以下簡稱計征基數)的5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高于計征基數1倍以上的,對夫妻雙方分別按家庭年實際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1個子女的,依次遞增5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符合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領生育證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擴大社會撫養費征收范圍,提高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
第五條 對有關公民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書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作出。
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征收決定書副本送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征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征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征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均未發現的,此后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征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七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征收決定單位)發現公民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有關證據。
調查結束后,征收決定單位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公民,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標準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決定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制作征收決定書。征收決定書必須加蓋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印章。
征收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征收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可以申請分期繳納。
要求分期繳納社會撫養費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征收決定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其確有實際困難的書面材料。征收決定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分期繳納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特別困難的,由征收決定單位將其困難情況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公示,10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由征收決定單位批準適當延長分期繳納的期限。
第九條
當事人未在征收決定單位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當事人對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征收社會撫養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當事人直接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
(二)由征收決定單位直接收取;
(三)由征收決定單位委托當事人所在單位代收。
直接收取和委托代收的社會撫養費,應當在收取后7日內繳付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代收機構。
第十二條 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持養費收據,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
社會撫養費收據免費發至縣級財政部門,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到縣級財政部門統一領取,加蓋社會撫養費管理專用章。
社會撫養費代收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委托代收社會撫養費的單位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取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十三條
征收決定單位、社會撫養費代收機構、受委托代收社會撫養費的單位應當建立社會撫養費征收明細賬目,按照專用票據管理規定定期繳銷使用完畢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代收機構應當自收到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滯納金之日起3日內,將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滯納金繳入縣級集中匯繳戶,再按月集中繳入縣級國庫。
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滯納金納入縣級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管理目標進行考核,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一)擅自擴大社會撫養費征收范圍;
(二)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
(三)下達或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指標;
(四)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出具社會撫養費收據;
(五)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社會撫養費征收職責。
第十八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附《安徽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有關條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來本省定居不滿6年的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只有一個子女在內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是有兩個孩子且喪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雙方均滿30周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
(七)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級以上的殘疾軍人,五級以上的因公(工)致殘人員,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九)礦工井下作業連續5年以上,并繼續從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農村夫妻一方是獨生子女,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戶且女方沒有兄弟的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僅適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農村夫妻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十三)大山區的鄉,女方在農村,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村民委員會成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其居民從轉制之日起3年內,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項的規定申請再生育。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再生育:
(一)妊娠16周以上,違反《安徽省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第二十三條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須在前一個子女滿3周歲或者女方滿26周歲后,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并附送雙方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20日內(需要進行病殘兒鑒定的除外)提出審核意見,并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簽發生育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發放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生育證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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