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發布《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的通知_全文
2025-06-07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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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發布《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的通知(〔1996〕外經貿法發第658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汕頭市、珠海市及計劃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于發布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
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的通知
(〔1996〕外經貿法發第65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汕頭市、珠海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已于1995年8月7日經國務院批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于1995年9月4日以部令(第6號)對外發布。此后,我部不斷收到對其中某些條款的詢問。經研究并協商有關部門,我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若干條款做出以下說明,現予發布。
附件: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
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已于1995年9月4日發布施行,現對執行《細則》若干條款問題做出以下說明:
一、《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除合作企業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合作企業承擔責任。
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說明:依照本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凡經批準設立的具備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
中國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于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在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外國合作者所投資一般不低于合作企業注冊資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
說明:本條第一款所稱投資是指合作者用貨幣、建筑物、機器設備或其它物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的出資。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作條件是指合作者提供的不動產和其它財產權利,包括:土地使用權,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等財產權利。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提供的合作條件屬于合作企業的財產,不以貨幣的形式表示,但應做輔助登記,對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中國合作者所提供的投資和合作條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進行評估的,應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作為合作談判依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外國合作者的投資不得低于中國和外國合作者投資額之和的25%。
三、《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申請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資:
(一)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經財政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準,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
(三)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它回收投資方式。
外國合作者依照前款規定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說明:本條第一款所稱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是指合作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合作企業的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并償還企業債務以后,剩余資產中的固定資產部分。在合作企業合作期滿而企業清算費用未支付、企業債務未清償以前,中方不得先行分配合作企業的固定資產。
本條第一款中(三)項是指經財政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允許外國合作者以分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的方式使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因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合作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以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
報批程序:
在合作企業設立之前,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采取《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三)項所述方式的,應先由中國合作者按程序向財政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上述擔保函,經財政機關審核同意后,按《細則》第七條規定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
在合作企業經營過程中,外國合作者欲采取本條第一款中(三)項規定的方式提前回收投資,應由合作企業按程序向審查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并報送上述擔保函。審查批準機關自收到上述有關文件之日起60天內會同財政機關審核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如果合作企業需加速折舊其固定資產以使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的,除應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事先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本文中“審查批準機關”是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省級地方人民政府(外經貿主管部門)。
“財政稅務機關”是指與上述審查批準機關同級的財政、稅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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