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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房樹磊、珠海矽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案一、案件事實2003年4月,珠海歐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2015年度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
房樹磊、珠海矽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案
一、案件事實
2003年4月,珠海歐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比特公司)著手研發1553BIP核技術,用于航空航天設備的測試,該IP核由三個主要功能模塊組成:總線控制器(BC)、遠程終端(RT)、總線監視(BM)。被告人房樹磊作為該公司的技術負責人,負責研發此技術。2005年10月,被告人房樹磊在1553BIP核BM模塊尚未完成情況下(BC、RT等模塊已研發完成),提出辭職申請,離職獲批準后遂轉到其妻子付永利為法定代表人的珠海矽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微公司)工作。因1553BIP核技術一直由被告人房樹磊負責研發,歐比特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與被告人房樹磊簽訂《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約定歐比特公司出資5萬元,由被告人房樹磊繼續負責BM模塊的研發,同時約定技術成果歸歐比特公司所有,被告人房樹磊負有保密義務。2006年4月11日,被告人房樹磊向歐比特公司交付了BM模塊及相關技術成果,歐比特公司1553BIP核整套技術已研發完成。自2009年開始,被告人房樹磊違反約定,披露、使用、允許矽微公司使用其掌握的歐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術。矽微公司先后生產銷售系列1553B測試儀17個,銷售金額達800余萬元,其中,在2010年至2012年期間,生產銷售相關產品11個,給歐比特公司造成250余萬元經濟損失。經鑒定,歐比特1553BIP核技術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1553BIP核技術在1553B總線電纜測試系統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技術信息;矽微公司與歐比特公司源代碼文件存在相當部分相同和實質相同代碼段,這些代碼段是雙方主要模塊功能實現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訴訟過程
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由廣東省珠海市公安局立案,并指定高新區公安分局偵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對房樹磊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批準逮捕,并于2014 年3月12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6日,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矽微公司罰金250萬元;判處被告人房樹磊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萬元。2015年6月15日,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三、評析意見
本案是侵犯上市公司技術秘密的典型案件,具有較大的社會影響。廣東省珠海市檢察院高新區知識產權檢察室充分利用專業辦案機制優勢,針對此案技術專業性強、取證難度大、審查認定難的特點,主動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就案件的檢材提取、辦案程序的完善、涉案技術的鑒定、產品利潤的審計、損失的計算認定等問題提出了有針對性的意見,督促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偵查,為案件的成功辦理奠定了扎實基礎。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兩次前往廣州聽取鑒定專家對涉案技術的講解與分析,保障精準有力指控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加強與審判機關的溝通交流,提出的關于涉案商業秘密的損失計算方法,獲得了兩級法院的支持和采納,為今后辦理此類案件提供了借鑒和示范。案件辦理后,檢察機關主動回訪被害單位,及時反饋辦案中發現的知識產權風險漏洞問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受到了企業和當地黨委政府的高度好評。本案歷時兩年半,一審五次開庭、二審三次開庭、審計鑒定達七次,偵查、審計、鑒定和專家輔助人員均先后到庭作證說明情況。案件的辦理不易,彰顯了我國檢察機關在保護知識產權、保障服務創新驅動發展、營造法治化、市場化營商環境方面的決心和水平。
宋斌侵犯商業秘密案
一、案件事實
2009年至2013年,宋斌作為研發團隊成員,參與了梅花生物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花公司)對“色氨酸生產技術開發”的研發工作,并簽訂了相關保密協議。工作期間宋斌私自復制了一份“色氨酸提取工藝試生產總結”的電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筆記本電腦中。2013年8月宋斌辭職赴內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作。2013年10月16日,宋斌以網名“梅花”在互聯網“發酵人論壇”上發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術方案”。經鑒定,梅花公司色氨酸提取技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系梅花公司的商業秘密,被宋斌披露的信息與梅花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藝試生產總結”中記載的相關信息實質上相同。經審計,梅花公司的“色氨酸生產技術”研發成本為1600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宋斌侵犯商業秘密罪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于2015年5月28日移送廊坊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9月7日,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被告人宋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萬元。
三、評析意見
本案系較為典型的披露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侵犯商業秘密案件呈現多發態勢,特別是互聯網時代的到來,客觀上為不法分子披露和迅速傳播商業秘密提供了便利條件。本案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導致權利人投入巨額成本研發的成果進入公眾領域,商業秘密的非公知性遭到破壞,商業價值完全喪失,給權利人造成了無可挽回的損失。檢察機關在指控犯罪中,著重對行為人的保密義務和權利人的損失數額進行了分析論證,指出侵犯商業秘密所造成的“重大損失”應當根據研發成本、實施商業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競爭優勢的時間等因素綜合確定,并最終得到法院的判決支持。本案的查辦解決了實踐中類似案件的難點,有助于引導權利人進一步采取措施加強商業秘密保護,也有力震懾了侵犯商業秘密犯罪。
汪潔等8人侵犯著作權案
一、案件事實
2012年初,擔任上海烏龍網絡技術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汪潔伙同同在該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萬臻,為謀取非法利益,聯系他人成立上海家翊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翊星公司),并招攬曾在烏龍公司工作的多名員工進入家翊星公司工作。家翊星公司在未經授權許可的情況下,組織人員非法復制烏龍公司開發的用于互聯網運營的《烏龍學苑3.0版》軟件,制成一款名為《家育星》的英語學習軟件。家翊星公司通過互聯網運營,以招攬代理商及向代理商出售該軟件的點卡牟利。
在經營期間,被告人金文兵、婁波、孫國龍、沈良君、黃文鋒、安明浩等曾在烏龍公司工作的人員,明知系非法復制軟件活動,仍根據被告人汪潔及萬臻的安排,復制《烏龍學苑3.0版》軟件服務器端及客戶端程序下的大量文件,制成并運營《家育星》軟件。經鑒定,《烏龍學苑3.0版》與《家育星》軟件在各自服務器端程序及客戶端程序上均存在實質性相似;僅2012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被告人汪潔等8人結伙以家翊星公司名義運營《家育星》軟件獲取的非法收入累計達人民幣100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2013年9月30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汪潔等8人侵犯著作權案提起公訴,2014年7月25日,徐匯區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權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汪潔、萬臻、婁波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個月、緩刑一年不等,各并處罰金10萬元至1萬元不等;其余被告人被免予刑事處罰。汪潔等被告人提出上訴,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三、評析意見
該案涉及計算機軟件,專業性、技術性很強,電子證據繁多復雜,查證取證難度較大。同時,8名犯罪分子均具有較高的學歷、較好的計算機專業背景,其通過在侵權軟件中夾雜一些重新開發的程序來掩蓋侵權事實,作案手段極其隱蔽。檢察機關為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指導鑒定機構搭建比對環境,改變以往僅進行簡單比對、計算相同文件占全部文件比例的傳統做法,通過確認軟件的核心程序,從實質相似的角度認定了犯罪事實。在辯護人申請專家證人出庭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庭前精心準備,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庭審中通過控辯雙方交叉詢問,有效解決了影響定罪的核心技術問題,有力駁斥了被告人在技術方面的抗辯,取得良好的庭審效果,為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新思路。針對知識產權犯罪輕刑、緩刑適用率高的情況,檢察機關通過強有力的指控,被告人汪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彰顯了刑法對嚴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懲治及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
花如中、上海度深電子商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案
一、案件事實
2005年,被告人花如中在上海注冊上海度深電子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度深公司),其間開發出“問百事”標準自動更新管理軟件,并對該軟件進行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該軟件包含各種建筑類標準的有效性信息和題錄,具有數據管理和檢索功能等,可以根據客戶的個性化需求進行采集錄入相關標準、建筑圖集等具體內容。2007年8月至2013 年10月間,被告人花如中自行或安排員工,購買中國建筑標準設計研究院、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中國計劃出版社等處出版的建筑圖集、標準類圖書,以掃描等方式形成電子數據后加入公司數據庫,并根據客戶需求將對應數據綁定到客戶目錄下,實現服務器數據和客戶端的數據同步。截至2013年10月,該公司向中國中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單位銷售多套軟件。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機關接到中國建筑標準設計研究院報案,并于同年10月28日將被告人花如中抓獲。經查實,該公司標準自動更新管理軟件對外復制發行了中國建筑標準設計研究院、中國建筑工業出版社、中國計劃出版社的作品共計700余部。
二、訴訟過程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機關以花如中涉嫌侵犯著作權罪立案偵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批準逮捕花如中,于2014年8月21日對其提起公訴,并追加度深公司為被告單位。同年10月27日,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被告單位度深公司罰金10萬元;判處被告人花如中有期徒刑一年,罰金5萬元。后被告單位度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5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三、評析意見
本案中被告單位采用將紙質書電子化后形成數據庫錄入軟件,繼而進行銷售的侵權方式,系新型侵犯著作權類案件。此案中被侵權作品屬于建筑類圖集及建筑行業標準等,關于“標準”能否被認定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檢察機關認真梳理了涉案全部作品的權屬證明、版權頁、編寫說明等材料,嚴格審查并區別判斷,最終扣除“標準”中的“強制性標準”的數量,保證了事實認定的準確性和刑法打擊的精確度。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檢察機關經過審查發現上海度深公司依法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但公安機關并未移送,遂引導公安機關追訴漏犯,保證了法律的正確適用。
陳國田等4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一、案件事實
2013年6月,被告人陳國田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新民社區建安路海泰工業園及烏沙社區各承租了一個倉庫,分別作為其生產假冒注冊商標飲料的生產地、成品存放地及原材料存放地。后陳國田在海泰工業園的倉庫引入生產設備并先后招聘陳桂姣、周白云、陳勇等人為其從事生產假冒加多寶、王老吉、紅牛等注冊商標飲料工作。其中陳桂姣為生產流水線主要工人,從事成品包裝及其他協調工作,周白云為假冒飲料調劑師,陳勇為假冒飲料原材料、成品運送司機。2014年7月3日,長安工商分局對海泰工業園的倉庫進行查處,現場查獲假冒加多寶2640罐、假冒王老吉26400罐、假冒紅牛18000罐,共價值8萬余元。
二、訴訟過程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通過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發現,東莞市工商管理局辦理的陳國田等人假冒注冊商標行政案已達刑事追訴標準,遂于2014年7月23日向東莞市工商管理局發出《建議移送涉嫌犯罪函》。同日,東莞市工商管理局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東莞市公安局對該案立案偵查。9月5日,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批準逮捕陳國田等4人。該案于2014年11月4日移送審查起訴,2015年4月16日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處陳國田、陳桂姣、周白云、陳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至一年不等,各并處罰金7萬元至4000元不等。
三、評析意見
該案系檢察機關通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機制發現立案監督線索,繼而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最終成功追訴一起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案例。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與東莞市工商管理局、公安機關建立了案件咨詢、信息通報等工作機制,借助于信息共享平臺實現了知情渠道的暢通。檢察機關第一時間發現監督線索后,對行政執法機關證據收集、取證方向等方面給予引導咨詢,促進了行政執法機關嚴格規范執法,有效防止了以罰代刑,增強了行政執法與司法保護協調配合,共同促進了知識產權保護。
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及廈門丸酷斯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1年9月,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共同成立了廈門丸酷斯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丸酷斯公司),由被告人駱立新負責銷售、被告人白高元負責財務、被告人丁偉負責進貨,以廈門市湖里區枋湖北二路766號五樓作為銷售點,并租賃上湖社280號之一四樓作為倉庫,銷售“耐克”運動鞋。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間,被告單位丸酷斯公司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購進明知是假冒“耐克”運動鞋銷售給“名鞋庫”“唯品會”等商家,銷售金額共計3000余萬元。2013 年10月16日,公安人員查獲該窩點,當場抓獲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并從該公司及倉庫查獲貼有“耐克”品牌商標的運動鞋共計1.3萬余雙,經查證,上述運動鞋均系假冒,貨值金額共計990余萬元。
二、訴訟過程
2013年10月16日,福建省廈門市公安局湖里公安分局對駱立新、白高元、丁偉等三人以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立案偵查;同年11月22日,廈門市思明區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2014年8月28日,廈門市思明區檢察院對被告單位丸酷斯公司、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提起公訴。2015年1月22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單位丸酷斯公司罰金1000萬元;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駱立新、白高元、丁偉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萬元。
三、評析意見
本案涉案金額高達人民幣4000多萬元,涉案物品通過知名網絡銷售平臺銷往全國各地,受害者眾多,取證難度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從海量證據中認真梳理比對,著重分析各個犯罪嫌疑人主觀犯意,厘清各自罪責。針對網絡犯罪取證難的特點,列出詳細的取證清單和補充偵查提綱,引導偵查機關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并要求偵查機關進行專項司法審計,準確認定涉案金額,為后期對涉案公司及相關人員的定罪處罰打下了扎實的證據基礎。檢察機關重拳打擊此類利用互聯網侵犯知識產權的犯罪行為,凈化了網絡消費環境,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李如國等17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系列案件
一、案件事實
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如國作為上海韓城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亦稱“淘寶城”)的實際控制人,利用其在“淘寶城”的控制地位,在其負責“淘寶城”商鋪出租及日常管理期間,長期提供場所放縱、容留商戶售假,并向商鋪收取“擴大經營費”共計90萬余元。經查,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間,租賃“淘寶城”商鋪經營的商戶因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判處有罪的共計33件,涉案金額共計3億余元。
2012年6月起,被告人陳漢洪、鄒金水、杜和云通過與李炯、王金花等人合伙經營的方式,在“淘寶城”先后租賃多家店鋪對外售假,并委托被告人萬建平為上述店鋪內裝修暗格、電子遙控門等用于藏匿及暗中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被告人方超、丁成新負責運送假冒名牌的商品至“淘寶城”,供陳漢洪等人對外銷售。公安機關在上述店鋪查獲的假冒“LV”“GUCCI”“CHANEL”“DIOR”“PRADA”等世界知名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1.6億余元。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陳漢洪、鄒金水為掩人耳目、逃避公安機關查處,委托被告人曾小飛、王純將(均為“淘寶城”管理人員)制作虛假租賃協議,由被告人魏萍、余夢夢、徐金寶冒充上述售假店鋪老板,并前往公安機關頂罪。
二、訴訟過程
2015年2月27日、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李如國、鄒金水等17人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該案17名被告人分別于2015年9月8日、11月10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提起公訴。目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已經對11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三個月至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不等,各并處罰金8萬元至3000元不等。上述判決為生效判決。
三、評析意見
該案犯罪團伙組織體系嚴密、層級分工明確、售假時間較長、售假手段隱蔽,采取多種手段逃避偵查,且售假對象多為境外人士,國際影響惡劣。為確保案件辦理質量和效果,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及時介入引導偵查,針對本案中犯罪行為交織、涉案人員互相包庇、窩點互有串通等情況,在進一步固定涉案人員口供和涉案資金審計鑒定等方面向偵查機關提出補偵意見。為查實售假犯罪細節,辦案人員赴“淘寶城”實地調查商鋪銷假、店面布局、暗格位置、貨物藏匿等情況,并通過筆錄、拍照等方式固定證據,夯實了被告人對銷假行為明知故意的關鍵證據。
該案二十多家被害單位均為國際知名品牌,“淘寶城”售假商鋪多年的犯罪行為已經對靜安區乃至全上海的整體市場形象造成嚴重損害。為有效防止此類犯罪情況的發生,充分發揮好研究、預防、服務等職能,上海市檢察機關以該案為基點制定知識產權犯罪綜合防治工作機制,通過走訪涉案單位、開展法治宣講、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做好服務區域經濟的延伸工作,維護區域內的法治環境,體現打擊知識產權犯罪的力度和成效。
蘭守軍、常紅衛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一、案件事實
2013年初至2014年4月間,被告人蘭守軍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廣東立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農公司)的“紅利丹”“農飛”“立農”“藍無宗”等立農品牌系列注冊商標的農藥給多個農藥經銷商,同時還雇傭常紅衛專門負責銷售上述產品。被告人常紅衛明知被告人蘭守軍銷售的是假冒立農公司注冊商標的農藥,為牟取非法利益仍進行銷售。為逃避打擊和獲得客戶信任,被告人蘭守軍專門購買廣東立農公司所在地的電話卡、廣東農業銀行卡進行銷售使用,到重慶、貴州、四川等省進行產品推銷,收款大多采用物流公司代收貨款的方式。經查實,被告人蘭守軍銷售金額共計83萬余元,被告人常紅衛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8萬余元,銷售款均歸被告人蘭守軍所有。
二、訴訟過程
本案由重慶市江津區工商局移送公安機關查處,江津區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偵查,同年10月22日以被告人蘭守軍、常紅衛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江津區檢察院移送審查逮捕。經審查,江津區檢察院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蘭守軍批準逮捕,對犯罪嫌疑人常紅衛不批準逮捕。江津區檢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對本案提起公訴。2015年10月15日,江津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蘭守軍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45萬元;判處常紅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
三、評析意見
農藥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假冒品牌農藥不僅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而且侵犯了廣大農戶、經營者和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嚴厲打擊。近幾年,檢察機關先后開展了危害民生刑事犯罪專項立案監督、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專項立案監督活動,對重點領域的刑事犯罪以集中監督和打擊,取得了良好效果。本案中,被告人蘭守軍、常紅衛為牟取非法利益,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巨大,在當地產生了較大社會影響。檢察機關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在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過程中,多次引導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提出多條補充偵查建議,確保該案順利起訴和依法判決,震懾了生產、銷售假冒產品的潛在違法犯罪者。
周艷與株洲沐陽實業有限公司商標使用權糾紛抗訴案
一、案件事實
株洲沐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沐陽公司)主張:2008年12月8日,沐陽公司與周艷簽訂《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周艷承包沐陽公司生產場地、生產設備設施開展經營活動,承包期內周艷如違約,則授權沐陽公司在剩余承包期間內有償使用周艷的“全成”商標。合同簽訂后,周艷通過見證人高某向沐陽公司支付承包金10萬元,未再履行任何合同義務。鑒于周艷的違約行為,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如周艷違約,沐陽公司有權有償使用“全成”商標,每年使用費為40萬元整,分兩次付清;周艷承諾沐陽公司在使用“全成”商標期間湖南省境內(除吉首、永州外)沒有第二家生產、銷售“全成”商標的系列產品,如沐陽公司發現湖南省(除吉首、永州外)還有生產或銷售“全成”商標系列產品的,不管何時、何種原因都屬于周艷違約,沐陽公司將有權無償使用“全成”商標并進行系列產品的生產和銷售。2009年1月15日,周艷與見證人高某共同委托律師向沐陽公司通告周艷無法履行承包合同的事實,同意沐陽公司使用“全成”商標,并要求沐陽公司依照約定支付首次商標使用費20萬元。同日,沐陽公司向見證人高某支付了20萬元商標使用費,并由高某出具收據。此后,沐陽公司使用“全成”商標生產產品,但沐陽公司發現株洲市場上出現大量非沐陽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故認為周艷存在違約行為提起訴訟。周艷認為,雙方承包經營合同不存在,周艷沒有通過高某支付承包金10萬元。
二、訴訟過程
2009年7月7日,沐陽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周艷許可沐陽公司從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內無償排他使用周艷所持有的“全成”商標,判令周艷立即返還沐陽公司商標使用費20萬元。天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沐陽公司從2009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內無償排他使用周艷所有的“全成”商標,駁回沐陽公司要求周艷立即返還沐陽公司商標使用費20萬元的訴訟請求。
周艷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的第二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駁回沐陽公司要求從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湖南省(吉首、永州除外)境內無償排他使用周艷所有的“全成”商標的訴訟請求。沐陽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周艷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判令駁回周艷的再審申請,維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再審判決。周艷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審查后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現有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沐陽公司提供的合同復印件與原件一致,不能充分證明沐陽公司與周艷有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事實,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案件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于2012年12月14日以高檢民抗(2012)73號民事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75號判決,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撤銷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維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
三、評析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沐陽公司與周艷是否簽訂《承包經營合同》《補充協議》以及該合同、協議是否已履行。沐陽公司主張周艷違反雙方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請求法院判決周艷許可其無償排他使用“全成”商標并返還已交納的商標使用費。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兩次再審,周艷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檢察機關圍繞當事人的申請監督理由,結合原再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情況審查后認為,現有間接證據只能證明雙方有過合同磋商過程,不能就合同是否簽訂和履行形成相互依賴、環環相扣的證據鎖鏈,不能充分證明雙方確有簽訂和履行承包經營合同的事實。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并獲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維護了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保護了當事人的商標權不受侵害。
武漢晶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日本富士化水工業株式會社、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申請執行監督案
一、案件事實
日本富士化水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富士化水”)、華陽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侵犯武漢晶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晶源公司”)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一審判決,晶源公司、富士化水、華陽公司均不服該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民三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富士化水和華陽公司共同侵犯晶源公司ZL95119389.9號發明專利火電脫硫技術,連帶賠償人民幣5016.24萬元,并按使用年限支付專利使用費,如支付遲延應按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生效后,富士化水、華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晶源公司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將本案指定由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將本案指定由順昌縣人民法院執行,順昌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裁定立案執行。案件執行三年多,申請執行人晶源公司未收到執行款。
二、執行監督情況
晶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執行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廳于2014年1月7日將本案交辦至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2月17日決定受理,并將該案移送順昌縣人民檢察院處理。
順昌縣人民檢察院經對順昌縣人民法院進行走訪并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材料,了解到順昌縣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扣劃3000萬元案件執行款至法院賬戶,但一直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為此,順昌縣人民檢察院向順昌縣人民法院發出執行監督檢察建議書,建議將扣劃執行款及時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并采取措施盡快執結本案。順昌縣人民法院收到檢察建議后,依法凍結被執行人銀行賬戶,后經檢法兩家共同協調努力,雙方當事人于2015年3月16日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2015年3月19日,順昌縣人民法院將案件執行款3000萬元支付給申請執行人晶源公司,案件得到順利執結。
三、評析意見
該案系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案件,當事人涉及臺資企業、日本企業,涉案標的額巨大,判決生效已逾5年仍未得到執行,當事人的專利權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司法保護。檢察機關依當事人申請開展執行監督,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執行,有效地維護了司法權威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增強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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