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稅征收暫行實施辦法
2025-06-07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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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稅
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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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農業稅征收暫行實施辦法(吉政辦發[2002]42號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條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國務院關
吉林省農業稅征收暫行實施辦法
(吉政辦發[2002]42號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行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中發[2000]7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的通知》(國發[2001]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和《吉林省農村稅費改革試點方案》(吉發[2002]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吉林省境內從事農業生產、有農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農業稅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農業稅。
第三條 各級地稅部門是農業稅及附加的征收機關。
第四條 對下列農業收入征收農業稅:
(一)糧食作物收入;
(二)豆類和薯類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煙葉、糖料、麻類、蔬菜、果用瓜等農作物收入;
(四)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或者批準征收農業稅的其他農業收入。
第五條 農業稅計稅土地為實際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農民承包從事農業生產的土地,計稅面積為二輪承包耕地面積。二輪承包耕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的,經市、縣(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可本著整體穩定,個別調整的原則,據實核定計稅面積。村組機動地,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生產的土地,計稅面積為實際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面積。新增耕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災害等減少的耕地,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六條 農作物常年產量確定以玉米為主糧,計稅的各種農作物產量一律折算為主糧,單位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確定。
第七條 農業收入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種植糧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二)種植豆類和薯類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三)種植棉花、油料、煙葉、糖料、麻類、蔬菜、果用瓜等農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種植糧食作物的常年產量計算。
第八條 常年產量應根據土地和自然條件,按照正常年景的產量評定。常年產量評定以后,要保持長期穩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調整。
第九條 農業稅的征收實行差別比例稅率,最高不超過常年產量的7%。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在規定的最高稅率內,確定本地區稅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條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農業稅稅率另行規定。有農業收入的機關、企事業等其他單位,參照所在地常年產量和稅率計征。
第十一條 耕種行洪區和水庫庫區內等無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評定常年產量,有收獲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產量和稅率計征。
第十二條 農業稅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過農業稅正稅的40%。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可在農業稅及其附加的總體負擔水平最高不超過農業稅計稅常年產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農業稅附加,要按照規定的比例,由征收機關隨同正稅同步征收。國有農場以及有農業收入的機關、企事業等單位,耕種自有土地的不征收農業稅附加。
第十三條 依法開墾荒地從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農業稅1年。移民開墾荒地從有收入年份起,免征農業稅3年。
第十四條 從下列土地上得到的農業收入,免征農業稅:
(一)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林業、水利院校用作農業實驗的耕地。
(二)對農業部門所屬以非營利為目的的農作物良種示范繁殖農場,良種繁殖面積占農場總耕地面積70%(含70%)以上的,全額免征農業稅;面積在70%以下的,對繁殖良種的耕地免征農業稅。
(三)零星種植農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條 按國家規定退耕還林、還草的計稅土地,按照國家規定征收和減免農業稅。
第十六條 經批準的基本建設用地和因水沖沙壓變質變形等確實不能再耕種的土地,經征收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核實,停征農業稅。
第十七條 旱田改種水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的土地,受益未滿3年的仍按以前的常年產量計征農業稅,從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評定常年產量計征。水田改種旱田的土地,按當年旱田常年產量計征農業稅。
第十八條 基本農田以外的土地改種果樹、藥材和其它經濟林木的,經當地征收機關調查核實確實沒有農業收入的,經批準可以免征農業稅。
第十九條 農村烈軍屬、殘疾人、五保戶及特困戶,因生活貧困或者缺乏勞動力而納稅確有困難的,可以減征或者免征農業稅。
第二十條 納稅人種植的農作物因遭受水、旱、風、雹或者其他自然災害,實產折主糧達不到計稅常年產量的,根據歉收程度,按照下列減免標準計算,減征或者免征當年的農業稅:
歉收不足2成的不減征;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減征依率計征稅額的20%;
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減征依率計征稅額的40%;
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減征依率計征稅額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農業稅附加,要按照規定的比例,由征收機關隨同正稅同比例減免。
第二十一條 農業稅社會減免和災歉減免,必須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鄉(鎮)政府和當地征收機關核實后,報市州、縣(市)以上征收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市州、縣(市)以上征收機關要從當年依率計征農業稅稅額中提取20%的“以豐補歉”調劑資金,專項用于農業稅減免。其中:70%留給市州、縣(市),用于轄區內農業稅的社會減免和自然災害減免,30%上繳省,用于補助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的市州、縣(市)農業稅減免。
市州、縣(市)以上征收機關要從附加比例確定的附加額中提取20%的“以豐補歉”調劑資金,留在村提留中,同時,相應減少鄉鎮財政對村級的補助,減下來的補助資金,納入農業稅附加減免資金,與正稅減免資金統一管理使用。
各級征收機關要加強對減免資金的管理,動用減免資金需同級政府批準。農業稅正稅減免資金與附加減免資金設立專戶,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農業稅征收機關根據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農業稅稅額,編制農業稅征收清冊,并向納稅人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在納稅期限內到指定的征收機關繳納農業稅及附加,征收機關收到稅款時,開具統一印制的農業稅及附加完稅憑證。
第二十四條 農業稅征收機關對農業稅正稅和附加同時征收后,統一繳入農業稅收存款戶,由征收機關對正稅和附加按資金性質、管理權限及時進行劃分,正稅繳入國庫,附加劃入鄉(鎮)農經站。
第二十五條 市州、縣(市)征收機關對納稅人的土地和常年產量,應登記造冊,實行動態管理。如有變動,要及時變更納稅登記。
第二十六條 農業稅征收機關按農業稅計稅要素核定的應納稅額和減免稅額,要張榜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農業稅征收機關可在鄉(鎮)村建立協稅、護稅網絡,聘用協稅護稅人員。征收機關應依據有關稅收法規,制定協稅、護稅人員崗位責任和行為規范,加強指導監督。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協助農業稅征收機關做好征收工作,村級要設立農業稅征收帳簿。征收機關要根據協稅、護稅人員的工作量和任務完成情況,給予一定的勞務報酬。
第二十八條 農業稅分為夏、秋兩季征收,夏征期為3月1日至9月30日;秋征期為10月1日至12月31日。夏征期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產品收入的當日,納稅期限為30日;秋征期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當地主要糧食作物正常收獲時間,納稅期限為2個月。因糧食收購入庫原因,影響農業稅按期征收入庫的,經縣(市、區)以上征收機關批準可以緩征,緩征期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征收機關根據當地種植農作物的結構及其收獲時節和納稅人的經濟構成狀況,也可以實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九條 農業稅及附加以折征代金的方式結算。
農業稅及附加以實物交納、貨幣結算的,征收機關可駐糧庫(站)征收或委托糧食部門在收購糧食時代扣代繳稅款;交納現金的主要由征收機關直接征收或由征收機關組織協稅、護稅員征收。納稅人應當按照征收機關的規定主動到征收機關繳納稅款。代扣代繳的稅款和以現金形式征收的稅款,要做到日清日結,及時上繳國庫。具體征收方式由征收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十條 農業稅的計稅價格,以糧食年度當年主糧保護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市場因素,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一條 農業稅征收經費從農業稅及其附加實征總額中按一定的比例安排,納入財政支出預算,由征收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已取得農業收入,不按納稅通知期限繳納稅款的,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有能力繳納應納稅款,而無正當理由不按期限繳納的,征收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可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或者對征收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先按規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偷稅、抗稅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農業稅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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