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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重特大火災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重特大火災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下列單位和場所:

(一)建筑總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市場;

(二)建筑總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娛樂場所;

(三)建筑總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圖書館、公共展覽館、博物館;

(四)建筑總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軌道交通站、汽車站、火車站、民用機場、碼頭的候車室、候機廳、候船廳;

(五)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甲、乙類固體、可燃纖維生產、加工、儲存企業;

(六)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筑;

(七)觀眾廳座位數3萬個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

(八)客房總數200個以上的賓館、飯店;

(九)床位總數200張以上的醫院、養老院、福利院;

(十)床位總數1000張以上的寄宿制學校;

(十一)床位總數150張以上的寄宿制托兒所、幼兒園;

(十二)丙類物質生產加工車間員工總數1000人以上的企業;

(十三)設計總儲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氣體、液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企業;

(十四)采用木結構或磚木結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十五)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單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職能部門、行業系統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掌握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每年定期研究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為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組織保障。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定期組織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每月至少向消防安全責任人報告一次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機構,配備與本單位消防工作強度相適應的專職消防管理人員。

火災高危單位專職消防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

依法不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志愿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的數量應當按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要求進行配置,但不應少于單位員工總數的20%。

火災高危單位的專職、志愿消防隊應當按照有關標準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配備消防裝備、器材,定期開展訓練和滅火應急疏散演練。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由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24小時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連續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專職消防管理人員、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以及專職、兼職消防隊員和電工、焊工等特殊工種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專業培訓,其中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消防職業資格。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機構人員在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5日內應當通過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統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使用的建筑物、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

火災高危單位使用的建筑物、場所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驗收、檢查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火災高危單位使用的高層建筑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避難、逃生設施,配備防毒面具、緩降器等逃生、自救器材。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電氣線路、燃氣管線敷設、施工,應當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企業。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與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聯網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下列部位或者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標識標牌:

(一)消防車道、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等消防專用通道、場地;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備發電機房、防排煙機房等消防設施設備用房;

(三)消火栓、滅火器、水泵結合器等消防設施、器材配置、設置點附近;

(四)防火門、防火卷簾、火災報警等消防設施聯動控制按鈕附近;

(五)消防泵、消防管道、消防管道閥門等消防供水系統設備或者組件附近;

(六)其他應當標明用途、狀態和使用方法的消防設施、設備的適當位置。

第十七條 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本單位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5日內通過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統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對消防設施進行日常維護保養,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并將維護保養情況通過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統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建立實施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實施內部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每年逐級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部門負責人、崗位責任人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日內重新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并公布執行。

第二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火災危險性,確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重點管理部位?;馂母呶挝坏南腊踩攸c管理部位,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特點,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夜間生產、營業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制定夜間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并根據演練情況及時調整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防火巡查。

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醫院、勞動密集型企業以及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企業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指定防火巡查人員在生產、營業期間進行不間斷的防火巡查。

會堂、劇院、博物館、展覽館、檔案館、體育場館等火災高危單位承辦會議、演出、展覽、體育比賽等活動時,應當組織不間斷的防火巡查。

第二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對防火檢查、巡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制定整改計劃,落實防護措施,確保隱患整改期間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條 禁止火災高危單位在生產、營業時間進行電焊、氣焊等易產生明火的施工作業;確需在生產、營業時間進行施工的,應當將施工作業區和生產、營業區進行有效防火分隔,并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看護。

第二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半年對本單位員工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員工應當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通過張貼圖畫、廣播、閉路電視等方式向本單位員工宣傳防火、滅火和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識。

第三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開展防火檢查、巡查、消防安全培訓、滅火疏散演練和火災隱患整改等消防安全管理活動,應當及時錄入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并書面告知該單位。

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火災高危單位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火災高危單位認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認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的火災高危單位,由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每季度至少監督檢查一次,對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每半年至少監督檢查一次。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發現火災高危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報請公安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督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設置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的;

(二)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未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的;

(三)未及時通過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統錄入消防安全管理情況,或者在管理系統中錄入虛假信息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未與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聯網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消防設施檢測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的。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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