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各級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及職能部門對黨風廉政建設應負的責任,保證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各級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及職能部門對黨風廉政建設應負的責任,保證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黨風廉政建設決策和部署的貫徹落實,做到公正廉潔,依法施檢,嚴格把關,熱情服務,推動檢驗檢疫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必須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為指導;堅持“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方針;堅持從嚴治黨、從嚴治政,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立足教育、著眼防范;堅持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等原則。
第三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必須堅持黨組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檢監察部門組織協調,各級領導干部和有關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支持和參與的工作機制。要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隊伍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黨組重要議事日程和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目標管理,與檢驗檢疫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促進黨風廉政建設。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各級領導班子及處級以上領導干部。
第二章 責任范圍
第五條 黨政領導班子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一)黨組書記對本單位和所屬機構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總責;對同級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和所屬機構的主要領導干部的黨風廉政情況負主要領導責任。
(二)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根據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及分管部門、單位領導干部的黨風廉政情況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六條 各職能部門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各負其責。
(一)紀檢監察部門在黨組和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黨風廉政建設進行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
(二)其他職能部門對其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責組織實施。
(三)職能部門負責人對其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三章 責任內容
第七條 黨政領導班子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上級關于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責任范圍內的黨風廉政狀況,結合實際制定黨風廉政工作計劃,安排部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并組織實施,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檢查,年底有總結。
(二)開展黨性黨風黨紀和廉政教育,組織黨員干部學習鄧小平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理論和黨風廉政法規,增強黨員干部廉潔從政和遵紀守法的自覺性。
(三)根據黨和國家黨風廉政建設的政策法規,結合本系統、本單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情況,制定完善黨風廉政建設規章制度,并督促落實。
(四)履行監督職責,對所屬單位黨風廉政建設情況,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
(五)嚴格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六)加強對領導干部廉潔自律、查處違法紀案件和糾正行業不正之風等項工作的領導,支持執法執紀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為其開展工作創造條件。
(七)結合檢驗檢疫的管理和業務工作,建立和完善黨風廉政建設管理機制、監督機制,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第八條 黨組書記及主要行政領導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根據上級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工作部署、要求和本單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作出具體布置和安排。
(二)分析研究本系統、本單位黨風廉政建設狀況,定期聽取黨風廉政建設工作匯報,及時了解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切實解決黨風廉政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三)領導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的檢查考核,督促黨風廉政建設計劃、目標和各項規章制度的落實。
(四)領導查處所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支持紀檢監察部門排除干擾,查辦案件,幫助解決辦案中的困難。
(五)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凡屬重大決策、干部任免、重要業務問題、重要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的使用等重大問題,必須經集體討論決定。
(六)密切聯系群眾,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反映,解決群眾關心的熱點難點問題。
(七)按照《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選拔任用干部,嚴禁任人唯親,拉幫結派,封官許愿。
(八)負責組織召開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檢查廉潔從政情況,帶頭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針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九)模范遵守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廉潔自律,教育并管好家庭成員和身邊工作人員,防止發生違法違紀和不廉潔行為。
第九條 黨政領導班子的其他成員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協助黨政主要領導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具體負責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
(二)加強對責任范圍內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指導分管部門、單位制定黨風廉政工作計劃,采取切實有效措施,保證上級和本級黨組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在分管部門、單位得到落實。
(三)及時解決分管部門、單位工作中出現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糾正不正之風,支持查處違法違紀案件,并及時向主要領導匯報。
(四)組織責任范圍內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的檢查考核,參加分管部門、單位的領導干部民主生活會,解決黨風廉政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五)模范遵守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法規,廉潔自律,教育并管好家庭成員,防止發生違法違紀和不廉潔行為。
第十條 紀檢監察部門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應履行監督檢查職能,并承擔以下責任:
(一)按照黨組和上級紀檢監察部門的部署,對本單位的黨風廉政建設進行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二)不定期派出檢查組對所屬單位黨風廉政建設情況進行情況,發現問題,提出建議,協助處理。
(三)履行紀檢監察部門的職能,協助黨組織抓好黨風廉政教育,建立和完善黨風廉政制度;查處違法違紀案件,糾正部門和行業不正之風,開展執法監察。
第十一條 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處級干部的責任內容、責任考核,由各直屬局及有關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制訂。
第四章 責任考核
第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核和民主評議制度。
(一)黨政領導班子負責領導、組織對所屬單位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和評議工作。考核和評議要與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標責任制考核相結合,每年不少于一次,必要時可組織專項考核。
(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和評議由紀檢監察、政工、人事等部門負責。考核和評議應廣泛聽取黨內外群眾意見。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對成績突出的,應給予表彰、獎勵;對考核和評議中發現的問題,應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報告制度。
(一)本級黨組每年要向上一級黨組就本單位黨風廉政建設狀況及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寫出報告。報告內容要客觀真實。遇有特殊情況,應隨時報告。
(二)領導干部應在廉潔自律專題民主生活會上和年終述職報告中,如實報告個人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情況和勤政、廉政情況。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巡視檢查制度。黨政領導班子不定期組織對所屬單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應追究責任。實行責任追究,應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及有關懲處程序的規定辦理;組織處理由干部任免部門負責,紀律處分由所在黨組織、紀檢監察部門或任免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黨政領導班子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通報批評直至改組等組織處理,同時追究領導班子正職和有關成員的紀律責任:
(一)對上級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貫徹執行不力,對存在問題放任不管,經指出仍無明顯改進,導致其單位黨風廉政建設狀況惡化和發生嚴重問題的。
(二)對執法執紀部門工作不重視,不支持,干擾執法執紀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嚴重違法違紀問題隱瞞不報,壓制不查,不予處理的。
(三)領導班子紀律松弛,軟弱渙散,內部不團結,黨的組織生活不健全、不落實,班子缺乏凝聚力、戰斗力的。
(四)重大決策、干部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的使用等重大問題不經集體討論決定,搞個人獨斷,嚴重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的。
(五)領導班子有集體違紀行為的。
第十七條 領導干部違反本辦法第八、九條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
(一)對上級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重要事項拒不辦理,或者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不制止、不查處,或者對嚴重違法違紀問題隱瞞不報,壓制不查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二)由于工作不負責任,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重大案件,不報告或查處不力,致使國家、集體資財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責令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辭職或者對其免職。
(三)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獨斷專行,個人決定重大問題,給工作造成較大損失,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四)違反《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提拔任用明顯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五)授意、指使、強令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法規,弄虛作假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六)授意、指使、縱容下屬人員阻撓、干擾、對抗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或者對辦案人員、檢舉控告人、證人打擊報復的,給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主管人員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七)對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嚴重違法違紀知情不管的,責令其辭職或者對其免職;包庇、縱容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第八、九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紀責任的,比照所給予的黨紀處分,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一)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二)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有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所屬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直屬局及有關部門要結合本單位實際,根據本辦法制定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考評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駐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紀檢組、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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