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加強對鄉鎮企業收費管理的若干規定
2025-06-07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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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
鄉鎮企業
規定
沈陽市加強對鄉鎮企業收費管理的若干規定(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1991年6月10日)第一條為加強對鄉鎮企業的收費管理,保障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
沈陽市加強對鄉鎮企業收費管理的若干規定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1991年6月10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鄉鎮企業的收費管理,保障企業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鄉鎮企業,系指本市所轄的縣和東陵、于洪、蘇家屯、新城子四個區的縣(區)屬企業、鄉(鎮)村屬企業的私營、個體、聯戶企業。
本規定所稱的收費包括經營性、事業性和行政性收費;以各種名目向鄉鎮企業攤派、贊助、集資;以及其他收取錢、物的行為。
第三條 在對鄉鎮企業收費時,收費單位必須依據收費、集資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持《收費許可證》亮證收費。
凡是超標準、超范圍收費或擅自增加收費項目的,企業有權拒付。企業不予拒付的,按違反財經紀律查處。
第四條 各部門向鄉鎮企業收費,必須使用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制定的票據。凡不能使用規定票據的,企業不予付款,不得入賬。
各部門按規定進行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及收取的各項基金,必須轉存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統籌使用。各種罰款資金,一律上繳財政,納入財政收入,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自收自支。
第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咨詢、培訓、服務、檢查等名義把無償服務變成有償收費。對那些靠收費搞創收、開工資的事業單位和人員,有關部門要認真清理。凡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予以撤銷。
第六條 對鄉鎮企業進行的行業質量監督、產品檢驗、安全檢查等業務工作,要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共同進行,不得重復;不得交叉檢驗、監測,并因此而重復收費。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自辦發行的各類刊物、雜志,以及社會新聞出版單位的報刊、雜志,企業應根據實際需要訂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要求企業訂閱。
第八條 任何單位不得到鄉鎮企業搞強制性或變相強制性的贊助、捐贈等活動。企業為了提高產品知名度而自愿贊助,或為社會公益事業而自愿捐贈的,須報縣(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備案。除此之外的自愿贊助、捐贈所用資金,只能在企業經營者和職工收入中列支,不得擠占企業資金。
第九條 要求鄉鎮企業登載企業家名錄或突出宣傳經營者個人事跡的宣傳報導,由企業或主辦單位向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申報后,方可進行。
第十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各級地方政府要求企業提供人、財、物的,不應視為攤派,但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要指定專人參與、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收費管理工作。各部門對鄉鎮企業不得施行法律規定以外的罰款。企業如對罰款持有異議,可向處罰機關的上級部門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認真處理,發現處罰不當的,要堅決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向鄉鎮企業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必須逐級上報,按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報有關部門批準后下達執行。
第十三條 市物價局會同監察、財政、審計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定期對收費工作進行檢查和監督。凡是對檢查收費和檢舉揭發亂收費、亂攤派行為進行刁難、報復的,要嚴肅處理;凡是違反本規定的收費行為,依據《沈陽市收費管理辦法》規定,分別追究收費部門及其有關領導的責任和未加抵制的企業領導的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物價局會同鄉鎮工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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