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
2025-08-02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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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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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78年6月30日)遵照國務院國發〔1978〕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安置
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
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
(1978年6月30日)
遵照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通知頒發《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兩個暫行辦法》)的指示精神,我省在一部分地區和單位進行了試點,在試點中提出了一些具體問題。現根據中央組織部老干部工作座談會和國家勞動總局工人退休、退職會議的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關于實施范圍
第一條 在軍事系統無軍籍的干部、固定工人;各單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參加工作,在國家計劃內的長期臨時工;因工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臨時工,可以按照《兩個暫行辦法》固定工人的各項規定辦理。
第二條 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員退休時,已經辦理正式提干手續的,按《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干部暫行辦法》)辦理;沒有正式辦理提干手續的,按《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工人暫行辦法》)辦理。
第三條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動性肺結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辦法》第一條第(三)項的年齡條件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工人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關于相當職務
第四條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前參加革命的黨群、行政干部中,工資級別在行政十三級以上,其職務低于地委正副書記、行政公署正副專員一級職務的干部(不含受降職、撤職處分的),可以安排離職休養。
第五條 一九四二年底前參加革命的黨群、行政干部中,工資級別在行政十七級至十四級,其職務低于縣委正副書記,縣革委正副主任職務的干部(不含受降職、撤職處分的),可以安排離職休養。
第六條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年滿五十周歲的擔任過地委副書記、副專員及相當職務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參加革命工作,擔任過縣委正副書記、縣革委正副主任及相當職務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調動工作或身體原因,職務調低或尚未安排工作的,應按照曾經擔任過的職務,享受《干部暫行辦法》中規定的待遇辦理。
第七條 現在是縣以下(不含縣級)的單位,但有曾經擔任過縣級職務以上的干部,在這些單位擔任領導職務,如果有符合安排當顧問條件的,可安排在上級主管部門的顧問室內作為顧問成員;他們原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不變,仍由原單位負責管理。
關于退休、退職條件
第八條 符合《干部暫行辦法》第四條(一)項規定的退休條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確因工作需要,身體條件較好,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暫不退休。
第九條 工作條件與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條件與《工人暫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相同。
第十條 從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范圍和工作名稱,除過去勞動部(國家勞動總局)已經批準的一些工種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種,由各主管部門報請中央各主管部門,經國家勞動總局同意后實行。
從事高溫工作是指經常在攝氏三十八度和熱幅射強度三卡以上場所工作。
第十一條 原勞動部已批準一些部門列為第一條(二)項的工種,其他部門如有與已批準的工種名稱相同,勞動條件相同,專業性質相同的,也可以由省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局提出,經省勞動局同意后實行。
第十二條 從事井下、高空、高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和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工人無論是現在從事這類工作或者曾經從事過這類工作,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暫行辦法》第一條(二)項辦理:
(一)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作累計滿十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累計滿九年的;
(三)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累計滿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實際工作年限。在計算連續工齡時,其中可以計算為連續工齡的時間,每從事井下、高溫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個月計算,每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個月計算。
經常在攝氏零度以下低溫場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區工作的工人,可以參照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的工人辦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區工作的工人,可參照從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辦理。
第十三條 《干部暫行辦法》第四條、《工人暫行辦法》第一條中所稱“完全喪失工作、勞動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繼續從事原來的工作,也不能正常從事其他輕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
關于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和連續工齡
第十四條 《干部暫行辦法》第五條、《工人暫行辦法》第二條中所稱“抗日戰爭時期”是從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戰爭時期”是從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五條 《兩個暫行辦法》中稱“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是指:
(一)參加中國共產黨機關工作或接受黨的任務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從事革命工作的時間;
(二)參加民主黨派的機關工作或者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民主人士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從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時間;
(三)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權機關專職工作的時間;
(四)參加革命軍隊及其所屬單位工作的時間;
(五)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團體的機關專職工作的時間;
(六)干部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黨政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工人參加革命根據地、解放區黨政機關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七)參加革命根據地的抗日軍政大學、陜北公學、中國女子大學等學校學習的時間;
(八)參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漢成立的十個抗敵演劇隊、四個抗敵宣傳隊和一個孩子劇團工作的人員中,凡是當時經過黨組織決定,派到劇隊(團)、宣傳隊工作的共產黨員,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終堅持劇隊(團)、宣傳隊工作的非黨正式隊員,他們參加劇隊(團)、宣傳隊工作的時間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九)起義人員參加革命工作的,起義之日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曾經資遣回家,以后參加革命工作的,從以后參加革命工作之日起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十)當過臨時工的干部,和臨時工轉為固定工后的工人,其在本單位最后一次當臨時工的時間為參加革命的時間;
(十一)因組織原因脫離革命隊伍后又回到革命隊伍的,其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應根據離隊期間的表現和離隊時間的長短,由任免機關或由上級主管部門確定;個人私自脫離革命隊伍后又參加革命工作的,應從以后一次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其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應從后一次參加革命工作時算起;
(十二)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參加工作,以其重新參加工作之日為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
第十六條 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滿二十年的,以前在私營企業、事業,官僚資本主義企業、事業的連續工齡,可以與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計算退休費。但這些干部參加革命工作時間,仍按本文第十四條來確定。
第十七條 企業工人退休時,其連續工齡仍按現行規定辦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人的連續工齡也按照有關企業的現行規定辦理。
關于離休、退休、退職干部工人的待遇
第十八條 《干部暫行辦法》第六條、《工人暫行辦法》第四條“獲得全國勞動英雄、勞動模范稱號”,是指以中共中央、國務院的名義召集的全國性會議上授予的“勞動英雄”、“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先進生產者”等榮譽稱號的人。“退休時仍然保持其榮譽”,是指獲得上述榮譽稱號到退休時仍然表現好的和比較好的。
按照《干部暫行辦法》第六條、《工人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提高退休費標準的,要經過批準。國務院各部直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由部批準;省、地、縣級機關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省革委批準。
第十九條 退休、退職(指按《兩個暫行辦法》規定退職的,下同)干部、工人,居住在實行地區生活補貼地區的,不論其退休、退職前是否享受上述補貼,在計算退休、退職生活費時,地區生活補貼應當包括在內;從實行上述補貼的地區到不實行上述補貼的地區居住的,在計算退休費、退職生活費時,地區生活補貼則不應包括在內。
干部、工人退休、退職時,除少數從私營企業帶來過高、不合理的保留工資不作為計算退休、退職生活費的基數外,其他保留工資可與標準工資合并作為計算退休、退職生活費的基數。但是,過去按照一九五八年《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辦理退休的干部、工人,其保留工資未作為計算退休費基數的,現在一律不再變動。
干部、工人退休、退職時,原來享受的附加工資可與標準工資合并計算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在省革委川革發〔1978〕99號文件下發以后附加工資停止加入計算的,可補加入計算,并補發其差額部分。
第二十條 退休、退職干部、工人因病、工傷復發住院的伙食費和就醫路費,按在職干部、工人現行規定辦理。
退休、退職干部、工人因病確實需要到外縣治療的,需經負責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同意,縣級衛生行政機構批準;其中,易地安置的企業退休、退職干部和工人,確實需要到外縣治療的,可由安置地區的縣級衛生行政機構批準。到外省治療的,需經負責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同意,省級衛生行政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 干部、工人退休、退職后,原來享受的糧價補貼,可以暫按原一元五角或三元的標準發給;因工殘廢補助費按照在職時領取的數額發給;干部、工人退休、退職后,居住在甘孜、阿壩、涼山三個自治州中有職工宿舍取暖補貼的地區,其取暖補貼,按照當地的標準發給。
第二十二條 離職休養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與原單位的在職干部一樣。
第二十三條 根據《干部暫行辦法》第五條、《工人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我省護理費的標準定為:在三、四類工資區的每月36元,四類以上的,每高一類,增加一元。遷往省外居住的,應按居住地的護理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干部、工人離休、退休以后,從縣和縣以上城鎮到農村生產隊安置落戶的,發給三百元安家補助費(試點單位未按此標準發足的,可以補發)。
第二十五條 《干部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工人暫行辦法》第七條中所稱“按照現行規定辦法”,是指按照財政部有關旅差費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干部、工人退休、退職時,當月工資照發,從下月起改發退休費、退職生活費。離休、退休、退職干部、工人去世后,從去世下月起停發離休工資、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第二十七條 退休、退職人員口糧供應,按四川省糧食局、四川省勞動局川糧聯市〔1978〕778號、川勞發〔1978〕368號“關于退休、退職人員及供養的非農業人口的直系親屬回農村后的口糧供應問題的通知”規定辦理。退休、退職人員回農村的 口糧屬于吃生產隊分配的,在一年后,退休、退職人員口糧改為吃生產隊分配糧后,全年達不到當地腦力勞動吃糧標準總額的,經所在公社證明,其差額部分由當地糧食部門供應。因工致殘全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回農村的,無論招收其農村子女參加工作與否,均由當地糧食部門按腦力勞動口糧標準供應。
第二十八條 退休、退職干部、工人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住的,可以發給一次性五年退休費、退職生活費。
第二十九條 退休、退職干部、工人因為違法亂紀被判處徒刑時,在服刑期間應該停止享受各種退休、退職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職證件。服刑期滿恢復政治權利后的生活待遇,由發給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單位酌情處理。
關于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
第三十條 退休、退職干部、工人去世后其喪事處理、喪葬補助費、撫恤費和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按照在職去世干部、工人的待遇辦理。供養直系親屬范圍,是指其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退職干部、工人供養的下列人員:
(一)父(包括養父)、夫年滿六十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二)母(包括養母)、妻未從事有固定報酬工作;
(三)子女(包括遺腹子女、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年未滿十六歲或者滿十六歲尚在普通中學學習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十六歲或者滿十六歲尚在普通中學學習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關于招收子女
第三十一條 大城市的工人退休、退職后到中、小城市或縣鎮安置的,中、小城鎮或縣鎮的工人退休、退職后到另外的的中、小城市或縣鎮安置的,都可以就地招收子女。具體辦法,由遷出、遷入地區勞動部門協商解決,并劃撥補充減員指標。
第三十二條 工人退休、退職時,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鎮知識青年,現已是國營農、林、牧、漁場正式職工的,可以商調,國營農、林、牧、漁場應該給予照顧。今后工齡計算和工資待遇,按調動工作的辦法處理。
關于改變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條 過去已經退休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費標準低于《兩個暫行辦法》所定退休費標準的,在退休的當時,年齡、工齡符合《兩個暫行辦法》所定退休條件的,應改按《兩個暫行辦法》規定的標準發給;退休當時,年齡、工齡不符合《兩個暫行辦法》所定退休條件的,仍維持原待遇不變;但退休費標準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包括糧貼),可改按二十五元發給。按照過去有關規定領取的退休費高于《兩個暫行辦法》規定的,暫時不變。
過去按有關規定,安排一些老干部當顧問、離職休養,現不符合《干部暫行辦法》所定顧問、離職休養條件的,也暫不變動。
第三十四條 過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費標準低于《干部暫行辦法》規定標準的,在退休的當時,革命工作年限符合《干部暫行辦法》所定退休條件,只是年齡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干部暫行辦法》規定的的退休費標準發給。
第三十五條 按照《兩個暫行辦法》的規定,需要改變待遇,提高退休費標準的,由現在發給退(離)休費的單位負責辦理。按《干部暫行辦法》規定,需要由退休改為離職休養的,由原來辦理退休的單位負責辦理。
離休、退職干部、工人檔案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離休、退休、退職干部的檔案,屬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檔案由中央有關部門保管;其他干部按照我省現行干部管理權限由所在地的組織部門負責保管。工人檔案:企業由原單位保管;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單位保管,易地安置的暫由所在地的縣(市)民政部門保管。
其他問題
第三十七條 實行《干部暫行辦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符合離職休養條件,本人要求歸原單位管理的,原單位應該收回管理。
第三十八條 犯有錯誤的干部、工人,定性為人民內部矛盾或敵我矛盾按人民內部矛盾處理的,凡符合《兩個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可以辦理離休、退休、退職手續。
第三十九條 戴帽的地、富、反、壞分子,達到退休年齡的,可參照《兩個暫行辦法》中有關退職的規定,作退職處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干部、工人,就地安置的,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由原工作單位發給;易地安置的,其離休工資、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當年由原單位撥給離休、退休、退職干部、工人居住地的縣(市)民政部門發給;從下年起,由接受安置地區的縣(市)民政部門另列入預算發給。
企業單位的干部、工人退休、退職后,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仍按現行規定由原單位發給。
軍事系統無軍籍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當年由原單位撥交退休、退職干部、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門發給,從下年起,由民政部門另列預算發給。
第四十一條 干部離休、退休、退職,由所在單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批準。工人退休退職、原則上由本單位審批,但有些縣以下的單位,也可由各地區、部門規定,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批。退休、退職干部,由批準單位發給退休、退職證。退休、退職工人由原單位發給退休、退職證。證件由四川省革命委員會按照全國統一式樣印制。
第四十二條 干部、工人在辦理退休、退職時,需作喪失勞動能力鑒定的,其體檢費用,企業在本單位醫藥費內開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公費醫療費內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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