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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實施意見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實施意見(青政[2016]18號)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根據《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實施意見
(青政[2016]18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根據《國務院關于“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意見》(國發〔2015〕62號)精神,現就我省深化“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工作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商事制度改革的決策部署,轉變市場監管理念,明確監管職責,創新監管方式,規范監管行為,構建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監管機制,努力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促進我省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二)基本原則。
1.堅持職責法定,依法監管。牢固樹立依法行政的監管理念,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厘清明確各部門的市場監管職責,運用法治思維和方式切實履行監管職能,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推進事中事后監管科學化、規范化、法治化。
2.堅持信用約束,聯合懲戒。充分發揮信用管理在事中事后監管中的作用,完善信用體系,建立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實現社會信用信息的綜合聯動運用,加大失信懲戒力度,形成“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信用約束機制。
3.堅持協同監管,社會共治。完善部門間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實現資源共享,提高監管合力。切實保障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充分發揮法律法規的規范作用、行業組織的自律作用、輿論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實現社會共同治理,推動市場主體自我約束、誠信經營。
(三)目標任務。
堅持依法行政、放管結合,推進行政執法機關監管工作重心由規范市場主體資格為主向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為主轉變,由事前審批為主向事中事后監管為主轉變,由政府單一監管為主向社會共治為主轉變。著力構建以信息歸集共享為基礎、以信息公示為手段、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新型監管模式,提升監管效能。營造有利于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規范統一、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監管措施
(一)推行監管職責清單和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
1.建立監管職責清單和監管辦法。各級政府行政審批和行業主管部門要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制定公布本地區各部門市場主體監管職責清單,以清單方式明確行政審批事項的審批部門和實施行業監管的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責,建立健全行政審批、行業主管部門后續監管責任機制。各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要依據監管職責清單,制定本部門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具體辦法,明確本部門承擔的監管職責、法律依據、監管措施、工作機制等。
2.實行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外,各級政府和部門一律不得設定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也不得通過備案等方式實施變相前置審批。市場主體從事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中事項的,依法報經相關部門審批后,憑許可文件、證件向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統稱工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工商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市場主體從事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以外事項的,直接向工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工商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
我省工商登記后置審批事項目錄由省政府向社會公布。
(二)推進部門協同監管。
1.工商部門履行“雙告知”職責。工商部門要嚴格依據省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記后置審批事項目錄開展“雙告知”工作,將需要審批的經營項目及時告知申請人和相應的審批部門。
在辦理登記注冊時,工商部門依據工商登記后置審批事項目錄告知申請人需要申請審批的經營項目和相應的審批部門,并由申請人書面承諾在取得審批前不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在辦理登記注冊后,工商部門依據工商登記后置審批事項目錄,運用信息化手段,對經營項目審批部門明確的,將市場主體登記注冊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企業信息共享平臺及時告知同級相關審批部門;對不涉及審批的經營項目,將市場主體登記注冊信息及時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企業信息共享平臺上發布,由相關審批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查詢認領,依據職責做好后續監管工作。
2.落實部門監管職責。工商部門、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均負有監管職責。對涉及行政審批的市場主體經營事項,以及不涉及行政審批但需要實施行業監管的市場主體經營事項,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要依據職責清單和監管辦法,履行主要監管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監管職責予以配合。
法律法規明確市場監管部門和監管職責的,嚴格依法執行。對涉及工商登記前置審批的事項,未取得審批文件、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查處;對已取得審批文件、證件,但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依法查處,有關審批部門予以配合;對不需要取得審批文件、證件,但又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對涉及工商登記后置審批的事項,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取得審批文件、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審批部門依法查處;對未取得審批文件、證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涉及兩個以上審批部門的,審批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查處,并相互配合。
3.形成部門監管合力。工商部門、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在落實市場主體經營事項監管職責的同時,要加強對市場主體經營行為的監管。工商部門要加強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嚴厲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嚴肅查處虛假違法廣告,嚴厲打擊傳銷,嚴格規范直銷,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工商、物價部門要加強反壟斷執法。其他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依規查處市場主體違法經營行為,形成監管合力。各監管部門要強化協同配合,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時,如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執法力量不足的可依法提請工商等部門協助予以共同查處;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各部門要建立健全與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司法機關之間的信息共享和協調合作機制,形成監管合力,實現后續監管無縫銜接。
(三)推動監管方式創新。
1.完善常態化監管機制。工商部門、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要建立和完善新型的監管體系和機制,要通過信息公示、隨機抽查、專項抽檢等方式,綜合運用行政指導、提醒、約談、告誡等手段,強化對市場主體的事中監管,及時化解市場風險。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市場主體加大事后監管和處置力度。完善以隨機抽查為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制定完善食品藥品日常監管制度、重點工業產品質量追蹤監督目錄制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環境影響檢查評價制度。建立以重點產品日常抽查為主,節令商品專項抽查、風險產品隨機抽查為補充的抽查制度,擴大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和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覆蓋面,及時公開抽查結果。注重抽查的科學性、有效性和系統性,并與信用記錄、聯合懲戒相銜接。
2.加強風險監測防范。工商部門、審批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市場行為的風險監測分析,加快建立對高危行業、重點工程、重要商品及生產資料、重點領域的風險防控機制。完善區域產品質量和生產安全風險警示制度,重點加強對發生事故幾率高、損失重大的環節和領域的監管,防范區域性、行業性和系統性風險。廣泛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信息技術手段,增強監測和預判能力,經常性研判市場主體經營行為,主動發現違法違規線索,開展跟蹤檢查和專項整治,提高監管針對性和有效性。
3、嚴格行政執法規范。各級行政機關要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做到“法定職責必須為”。要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強化制度建設,細化行政執法程序,規范執法行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在檢查中發現市場主體已不具備從事行政審批事項活動條件的,能整改的,責令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到位的,依法進行處理;對于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市場主體以及達不到節能環保、安全生產、食品藥品質量和工程質量等強制性標準的市場主體,依法予以吊銷、撤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并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和從業人員作出限制或禁入有關行業領域的決定。
(四)建立信用約束聯合懲戒機制。
1.加快部門信息歸集。工商部門、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要將企業申報的年度報告信息和即時信息、各部門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信息以及嚴重違法違規失信的“黑名單”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完整歸集在企業名下。
2.做好信息統一公示。加快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全國一張網”建設,按照“誰產生,誰公示,誰負責”原則,2016年底前初步實現各級政府有關部門統一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青海網站,依法向社會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主體信息,并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負責。工商部門公示市場主體注冊登記備案信息、動產抵押登記信息、股權出質登記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及其他依法應公示的信息。其他部門公示涉及市場主體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和行政處罰信息及其他依法應公示的信息。公示內容作為相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3.實現信息互聯共享。2016年底前,依托企業信息共享平臺,對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產生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實行開放共享和綜合應用,實現監管信息的互聯互通、實時傳遞和無障礙交換,提高監管效率和監管水平。政府各有關部門要按照統一規范和標準,改造升級相關業務信息管理系統,區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實施對企業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環節的分類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及時將本部門及下級部門需要實施聯合懲戒的信息推送到企業信息共享平臺,及時下載市場主體工商登記基礎信息、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企業名單和其他政府部門的有關信息,有效實施各類信息的互聯共享及應用。
4.建立聯合懲戒機制。2016年底前,依托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實現體系完整、責任明確、高效順暢、監督有力的政府部門聯合懲戒失信主體工作機制。加強部門溝通協作,發揮聯動效應,形成“一處違法、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機制。
根據省發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等43個部門聯合下發的《青海省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青發改外資〔2015〕1050號)的要求,政府各有關部門要在經營、投融資、土地供應、進出口、出入境、新公司注冊、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經營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將信用信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對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制假售假、未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等違法行為,被工商部門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稅務部門列入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列入企業安全生產“黑名單”的、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檢察院列入行賄犯罪檔案的以及被其他政府部門列入失信名單的主體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五)構建社會共治格局。
1.推動市場主體自治。引導市場主體自覺肩負起在安全生產、質量管理、營銷宣傳、售后服務、信息公示等方面的主體責任,切實履行法定義務,充分認識信用狀況對自身發展的關鍵作用,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提高誠信意識和自治水平。
2.暢通投訴渠道。拓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渠道與方式。建立公眾舉報受理網上平臺,暢通投訴舉報“綠色”通道,鼓勵社會公眾通過互聯網、舉報電話、投訴信箱等渠道反映企業在產品和服務質量、違法經營等方面的問題,引導社會力量廣泛參與對市場主體的監督管理,形成監管合力。完善公眾投訴受理和督辦機制,設立互動式市場監管信息反饋平臺,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置社會公眾的投訴,建立跟蹤投訴處理機制,加強對投訴的數據分析,對有多次投訴或不良評價的監管對象實施預警機制。
3.促進行業自律。發揮行業協會商會的自律作用,推動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健全行業經營自律規范、自律公約和職業道德準則,規范會員行為。支持行業協會商會開展行業信用評價工作,建立健全本行業企業信用檔案,完善行業信用體系。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行業協會商會開展信用評價、咨詢服務、法律培訓、監管政策評估,推進監管執法和行業自律互動。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制定發布產品和服務標準,參與制定國家標準、行業規劃和政策法規。支持消費者協會等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進行專業調解。行業協會商會要加強自律,不得對轉移到行業協會實行自律管理的事項進行變相審批,不得向企業亂攤派、亂收費,行業協會商會財務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
4.發揮市場專業化組織的監督作用。鼓勵和支持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檢驗檢測認證機構等專業服務機構發揮其所具有的專門知識和專業技能,對市場主體及其行為進行監督。積極培育、鼓勵社會信用評價機構發展,支持開展信用評級,提供客觀公正的市場主體資信信息,為政府和社會了解市場主體提供參考。支持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等通過裁決調解等方式解決市場主體之間的爭議。
5.發揮公眾和輿論的監督作用。健全公眾參與監督的激勵機制,完善有獎舉報制度,依法為舉報人保密。發揮消費者組織調處消費糾紛的作用,提升維權成效。落實領導干部接待群眾來訪制度,健全信訪舉報工作機制。強化輿論監督,曝光典型案件,震懾違法犯罪行為,提高公眾認知和防范能力。新聞媒體要嚴守職業道德,把握正確導向,嚴懲以有償新聞惡意中傷生產經營者、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對群眾舉報投訴、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監管部門要認真調查核實,及時依法作出處理,并依法向社會公布處理結果。
6.推進政務信息公開透明。堅持推進決策公開、執行公開、管理公開、服務公開、結果公開。通過政務信息公開和社會信息資源共享開放,進一步加大信息公開力度,提高行政機關職能、權力運行的透明度,為新聞媒體、行業組織、利益相關主體和消費者共同參與對政府活動和市場主體的監督創造條件。充分利用政務服務網上辦事大廳等線上平臺,全面公開行政審批事項辦理環節和要點,及時公布行政機關職能和權力調整情況,保障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三、工作要求
實行“先照后證”改革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事中事后監管的部門多、范圍廣、情況復雜。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周密部署,狠抓落實,強化問責。
(一)加強組織領導,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強化責任意識,加強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和督促落實,落實部門分工和監管責任。要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研究出臺具體方案和實施辦法,細化監管措施,形成上下協同的監管體系。要把加強監管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切實加強組織領導,調整充實監管力量,保障工作經費,提高監管技術水平和能力,依法履行職責,確保改革措施有序推進、落實到位。
(二)加強宣傳培訓,提高綜合水平。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采取多種形式,大力宣傳推進商事制度改革、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政策措施和進展成效,讓社會公眾特別是廣大市場主體全面了解簡政放權、放管結合的相關要求,增強市場主體自律意識和法治意識,自覺規范自身行為,鼓勵和引導社會公眾廣泛參與,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圍。同時加強執法人員培訓和隊伍建設,不斷提高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
(三)完善執法體系,創新監管機制。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和調整后,各地要調整執法力量加強市場監管隊伍,探索綜合設置市場監管機構,消除多層多頭重復執法。加強市(州)、縣(市、區、行委)政府市場監管能力建設,著力解決地方政府市場監管工作量增加和監管責任增加、承接人力不足等問題。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細化并嚴格執行執法協作相關規定,建立有關監管部門、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四)加強督促檢查,強化責任追究。各地要將事中事后監管工作納入對各級政府部門的績效管理。綜合運用監察、審計、督查、行政復議等方式,加大對行政機關不作為、亂作為、以罰代管、失職、瀆職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對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強制性標準嚴格監管執法造成損失的,要依法追究責任;對監管部門沒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違規行為而引發系統性風險的,以及地方政府長期不能有效制止違法違規行為而引發區域性風險的,要依法追究有關行政監管部門直至政府領導的責任。因過錯導致監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生產安全等領域事故的,要倒查追責,做到有案必查,有錯必究,有責必追。
省工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對本實施意見落實工作的統籌協調、跟蹤了解、督促檢查,確保改革各項工作平穩有序。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政策落實情況的跟蹤審計,切實做好對設置許可項目、履行法定職責等方面的審計工作。
四、本實施意見自2016年3月23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1年3月22日。
附件:青海省“先照后證”改革后相關審批項目監管職責清單
2016年2月24日
附件
青海省“先照后證”改革后相關審批項目
監管職責清單
(共計233項)
序號
項目名稱
審批
部門
設定依據
監管
部門
監管依據
備注
1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
國家發展改革委或省發展改革(物價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2號)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2號)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2
新建棉花加工企業審批
省發展改革委
《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3條第一款
《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3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6條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棉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
《棉花加工資格認定和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49號)第15條、第16條第(六)項、第29條、第33條、第40條、第37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3
電子認證服務許可
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17條、第18條
工業和信息化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29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4
第一類監控化學品生產許可
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6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2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為后置審批
5
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和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
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7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省安全監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2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為后置審批
6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工業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12條第一款、第三款
《國務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省安全監管部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三款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7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審批
工業和信息化部
《農藥管理條例》第13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產品許可管理部門
《農藥管理條例》第41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8
食鹽定點生產、碘鹽加工企業許可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
《食鹽專營辦法》第5條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7條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
鹽業主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
《食鹽專營辦法》第19條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24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9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發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19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45條、第46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確定為前置審批*
10
經營食鹽、碘鹽批發業務許可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令第197號)第11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
《食鹽專營辦法》第21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11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設立、合并、分立、停業、遷移或者主要登記事項變更審批
省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14條第一款、 第15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56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2
木里礦區勘查開發企業股權轉讓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國資委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資委等四部門木里礦區企業整合重組方案的通知》(青政辦〔2011〕306號)
省發展改革委、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國資委、省國土資源廳、省環境保護廳、省安全監管局、海西州政府、海北州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資委等四部門木里礦區企業整合重組方案的通知》(青政辦〔2011〕306號)
省政府第104、109號令確定為前置審批(待木里煤田整合完成后取消)*
13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7條、第16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69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14
外商投資經營電信業務審批
工業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16條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5號)第9條第三款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門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2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7條第三款、第69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15
設立互聯網域名注冊服務機構審批
省通信管理局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第3項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41項
省通信管理部門
《信息產業部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及其條件、程序、期限規定(第一批)》(信息產業部37號令)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16
民用槍支(彈藥)制造許可
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15條、第48條
公安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39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17
保安培訓許可證核發
省公安廳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第32條、第33條
公安部門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64號)第41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8
保安服務許可證核發
省公安廳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9條、 第12條第一款
公安部門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3條、第41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19
民用槍支(彈藥)配售許可
省公安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15條、第48條
公安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39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20
制造、銷售弩或營業性射擊場開設弩射項目審批
省公安廳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32項
《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
公安部門
《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21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境外就業、留學除外)
省公安廳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58項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附件2
《國務院關于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通知》(國發〔2000〕25號)
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公安部、工商總局令第59號)第31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22
營業性射擊場設立審批
省公安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6條(主席令第72號)
公安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0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23
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核發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32條
公安部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44條第四款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24
公章(機構)刻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37項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附件1第41項
公安部門
《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第6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25
旅館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4條第一款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36項
公安部門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15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26
典當業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35項
《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第16條、 第17條第四款
公安部門
《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第58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27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審批
財政部、證監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69條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82項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226條第一款、第二款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于加快發展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9〕56號)
(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28
資產評估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資格審批
財政部、證監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69條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83項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226條第一款、第二款
(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29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省財政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25條、第27條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13項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第40條
《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第67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30
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審批
省財政廳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附件4第3項
《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
《資產評估機構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財政部令2011年第64號)
省財政廳
《資產評估機構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
國發〔2014〕50號、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31
中介機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36條第一款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第3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
《代理記賬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7號)第24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32
煤炭開采審批
國土資源部或省國土資源廳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一款、第三款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關閉整頓小煤礦和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1〕68號)
《關于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
國土資源部或者省國土資源廳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一款、 第17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33
礦產資源開采許可
省國土資源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主席令第74號)第16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39條、第45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34
國際海上運輸業務及海運輔助業務經營審批
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6條、第11條
交通運輸部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39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35
從事內地與臺灣、港澳間海上運輸業務許可
交通運輸部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36項
交通運輸部門
《臺灣海峽兩岸間航運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號)第13條
(國發〔2014〕
50號)明確為
后置審批
36
設立引航及驗船機構審批
交通運輸部或交通運輸部海事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38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第3條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號)第1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號)第2條第二款、第27條
交通(港口)管理部門
《船舶引航管理規定》第43條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國設立驗船公司管理辦法》(海船檢〔2007〕631號)第26條
(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37
從事海洋船舶船員服務業務審批
海事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40條
海事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63條
(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38
國內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業務經營審批
交通運輸部及流域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8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27條第四款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附件2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附件第68項
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3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39
港口經營許可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22條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48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40
國際船舶管理業務經營審批
省交通運輸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10條、第11條
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41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41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許可
省交通運輸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25條第一款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號公布)第13條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附件1第23項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第48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42
從事國際道路運輸審批
省交通運輸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50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43
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12項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第8條、第9條、第10條、 第11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含出租汽車管理部門)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6號)第47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44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業務許可證核發
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40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66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45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證核發
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40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66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46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許可證核發
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40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66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47
道路客運經營許可證核發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10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48
道路貨運經營許可證核發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25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64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49
轉基因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核發
農業部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19條第一款
農業部或者省農業牧業管理部門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47條
(國發〔2014〕50號)明確為后置審批
50
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核發
農業部或省農牧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7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30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51
設立飼料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審批
省農牧廳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15條第一款、第二款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31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38條第一款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52
農作物種子、草種、食用菌菌種經營許可證核發
農業部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31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47條、75條、76條、77條、79條、80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53
種畜禽、蜂、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核發
農業部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2條、第22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62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54
獸藥生產許可證核發
省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獸藥管理條例》第11條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11號)附件1第41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獸藥管理條例》第56條、第70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55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資格認定
省農牧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條第一款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1號)第5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
《拖拉機駕駛培訓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41號)第22條、第25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56
獸藥經營許可證核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獸藥管理條例》第22條第二款、第三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獸藥管理條例》第56條、第70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57
從事動物診療機構設立許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51條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81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58
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養殖和捕撈
省農牧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40條、第41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59
漁業船舶設計、修造單位資格認定
省農牧廳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年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74項
省農業牧業管理部門
農業部《漁業船舶設計單位資格認可管理暫行辦法》第16條、第17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60
生鮮乳收購(奶站)
省農牧廳
《生鮮乳生產收購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5號)第18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生鮮乳生產收購管理辦法》第32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61
獸用生物制品經營許可證核發
省農牧廳
《獸藥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4號)第24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獸藥管理條例》第44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確定為前置審批*
62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20條第一款
動物衛生監督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77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63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核發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18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8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64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職業中介機構許可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40條第二款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89項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勞動保障部、工商總局令第14號,2015年修改)第3條第二款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64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65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設立審批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12條第三款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7號,2015年修改)第11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51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66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許可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40條第二款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88項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保障部令第28號,2015年修改)第47條第一款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64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67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及其業務范圍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86項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人事部、工商總局令第1號,2015年修改)第8條第一款、第二款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人事部、商務部、工商總局令第2號,2015年修改)第7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第33條
《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第16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68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主席令第73號)第57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73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69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及變更審批
商務部、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5條、第6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6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務部門
《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第13條、第14條
《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工商總局令第4號)第3條第一款、 第9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70
直銷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設立和變更審批
商務部
《直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3號)第9條第一款、第二款,第10條第三款
商務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直銷管理條例》第39條、第41條
后置審批
71
石油成品油批發經營資格審批
商務部或者省商務廳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83項
《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3號)第5條、第27條
商務部門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清理整頓小煉油廠和規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見的通知》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72
鮮繭收購資格認定
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繭絲綢生產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85項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關于深化蠶繭流通體制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44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繭絲流通管理辦法》(國家經貿委、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質檢總局令第28號)第3條、第8條、第18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73
石油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審批
省商務廳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83項
《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3號)第6條
商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成品油市場秩序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1〕72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加油站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8號)《成品油市場管理暫行辦法》24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74
拍賣企業設立許可
省商務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11條
省商務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5條、第60條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改通過,改為后置審批
75
設立典當行及分支機構審批
省商務廳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81項
商務部門、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典當管理辦法》第58條
國發〔2015〕11號,省政府第109號令確定為前置審批*
76
外商投資企業再投資(限制類)
省商務廳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3號)第7條、第9條
商務部門、其他行業主管部門
《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3號)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77
外商投資認證培訓和認證咨詢企業的設立及變更
省商務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國務院令第390號)第11條
地方認證監督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55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78
石油成品油倉儲經營資格審批
省商務廳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第183項
《成品油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6條
商務部門
《成品油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24條
省政府第109號令改為后置審批*
79
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核準
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7條第一款、第二款
由商務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第39條
后置審批
80
設立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機構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82項
《國務院關于第四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7〕33號)附件2第8項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附件2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令2005年第2號)第10條
商務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第35條
《工商總局、商務部、財政部、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進一步規范二手車市場秩序促進二手車市場健康發展的意見》(工商市字〔2009〕212號)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81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核發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豬定點屠宰管理部門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6條
《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3年3月14日批準)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24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82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設立審批
文化部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11條第三款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4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83
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設立審批
文化部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8條第一款、第11條第三款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4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84
設立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出版管理條例》第43條第一款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出版管理條例》第61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85
設立出版單位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出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5條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出版管理條例》第61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86
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設立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或省級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31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48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
87
設立電視劇制作單位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35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48條
后置審批
88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第3條
《關于進一步加強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的意見》(廣發外字〔2002〕第254號)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第10條第三款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89
電影發行單位設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審批
新聞出版廣電總局或者省級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電影管理條例》第37條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電影管理條例》第55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90
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12條第一款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40項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4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91
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12條第二款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42項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4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92
設立內資演出經紀機構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7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4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93
設立經營性互聯網文化單位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412號)附件第193項
《國務院關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附件2第37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互聯網文化管理暫行規定》(文化部令第51號)第21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94
港、澳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8條第一款,第12條第一款、第三款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41項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4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95
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8條第一款,第12條第二款,第12條第三款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43項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43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96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娛樂場所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9條第一款、第11條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40條
(國發〔2014〕27號)改為后置審批
97
港、澳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審批
省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附件10
《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補充協議九附件10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27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98
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商獨資包裝裝潢印刷企業審批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附件3第20項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34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99
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審批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一款
《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附件1第84項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34條
(國發〔2015〕11號)確定為前置審批
100
電子出版物制作單位設立審批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17條第一款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4號)第57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01
電子出版物復制單位設立審批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21條第一款,第49條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附件1第11項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電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規定》(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4號)第57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02
音像制作單位設立審批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17條第一款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39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03
音像復制單位設立審批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21條第一款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3〕27號)附件1第10項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39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04
設立可錄光盤生產企業審批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海關總署2004年第2號公告(關于公布就復制管理行政審批項目調整后加強光盤復制管理有關問題)
《中共中央宣傳部、新聞出版署、國家計劃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版權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光盤復制管理的通知》(中宣發〔1996〕7號)
《國務院關于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附件3第22項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復制管理辦法》(新聞出版總署令第42號) 第38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05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許可
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
《出版管理條例》第35條第一款、第三款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出版管理條例》第61條
(國發〔2014〕50號)改為后置審批
106
電影制片單位設立、變更、終止審批
省級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電影管理條例》第9條第一款、第10條、第12條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27號)附件1第32項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
《電影管理條例》第55條
(國發〔2015〕11號)改為后置審批(內資電影制片單位設立審批)
107
電影制片單位以外的單位獨立從事電影攝制業務審批
省級廣播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
《電影管理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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