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中的保密規定(200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第二十四次檢察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范圍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200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第二十四次檢察長辦公會討論通過)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范圍的規定》和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旨在使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案工作中嚴格遵守有關保密法規,維護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安全,保證各項檢察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各類案件的全過程。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于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和因工作需要接觸案件的人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應當正確處理好檢務公開與國家秘密、工作秘密之間的關系,依法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和工作紀律,切實保守國家秘密。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案中的保密工作實行責任制,檢察長為第一責任人,分管副檢察長為主要責任人,部門負責人為具體責任人。
第一節 受理舉報、控告申訴和初查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七條 受理舉報和控告申訴,應在固定或有利于保密的場所進行,有專人接待,設專用電話,無關人員不得接待、旁聽、處理和詢問。
第八條 舉報和控告、申訴材料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當面或電話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有專人負責。開通網上舉報應設專用舉報網站,由專門的計算機進行處理,專人負責登錄。
第九條 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和舉報內容應嚴格保密,嚴禁向被控告、舉報單位和個人及其他無關單位、人員泄露。
第十條 不準私自摘抄和復制、扣押、銷毀舉報和控告申訴材料。
第十一條 需要向被舉報單位或舉報人核實情況的,應在不暴露舉報人、控告人的情況下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復印件。
第十二條 對匿名舉報,除偵查工作需要并經主管檢察長批準外,不準鑒定筆跡。
第十三條 舉報材料不得直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
第十四條 初查以秘密調查為主,不得向被調查人和其他無關人員暴露初查意圖。
第十五條 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未征得舉報人同意,不得公開舉報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工作單位。
第二節 立案偵查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十六條 立案偵查工作中的有關請示、報告、法律文書及其他有關偵查材料,應指定專人保管。
第十七條 制定案件偵查工作計劃,要有具體保密措施。偵查大案要案要有具體保密方案。
第十八條 依法使用技偵手段或采取各種偵查措施,以及建立和使用多媒體示證系統等,應嚴格控制知情面;通過技偵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不準公開使用;不得向偵查對象暴露偵查意圖和偵查手段;嚴禁泄露其他當事人的證言、供詞等。
第十九條 采取強制措施,搜查、扣押郵件、電報,查詢銀行存款和凍結銀行帳戶等偵查措施的具體實施時間、方法,在實施前應嚴格保密。
第二十條 外出調查不準攜帶案卷。如確需攜帶案卷,應通過機要寄出;如情況十分緊急,必須兩人專管,嚴防丟失。
第二十一條 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正在偵查案件的內容,禁止攜帶案卷和調查材料探親訪友、游覽、購物等。
第二十二條 不得向案件當事人和非辦案人員泄露案情,不得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以及受其委托的人打聽案情、通風報信。
第二十三條 用于辦案工作的計算機,沒有安裝保密設備的不得與內部局域網聯接,更不得與公共網絡聯接,涉密存儲介質要按規定嚴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出境調查案件攜帶材料,嚴格按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關于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組織進行案件協查,不得泄露相關案件偵查的總體方案和手段。
第二十六條 在國際司法協助中,需要提供秘密事項的,應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三節 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受理審查批捕、審查起訴、抗訴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要嚴格登記和履行交接手續。閱卷筆錄、補充偵查材料、答辯提綱、檢察委員會會議和集體討論記錄等應嚴格保密,未經批準,不得向他人提供。在審查辦理階段,案卷材料由承辦人負責保管,案件審查結束后,按規定訂卷歸檔。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批捕或不批捕決定,在公安機關執行前應嚴格保密。上級檢察院在備案審查中發現批捕、起訴或不捕、不訴有錯誤的案件,在做出撤銷原決定的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內部由公訴部門向偵查部門退查或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退查、補查的原因和結果,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介入刑事案件偵查活動情況,應遵守公安部門的保密規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復議、復核案件的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二條 死刑臨場監督的時間、地點、路線和實施方案,在執行前應嚴格保密。
第四節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均應按《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范圍的規定》劃定密級和保密期限,并標注。
第三十四條 正在辦理的案件,需匯報案情及有關情況時,不得使用平信、明碼電報、有線或無線電話及國際互聯網。有密級的材料的傳輸應使用加密傳真或機要通道。
第三十五條 正在辦理的案件,一般不對外宣傳報道;需要報道的,必須經主管業務部門同意并報經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批準,但不得公布舉報人、偵查措施及新發現的線索等情況。
第三十六條 辦案中發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時向領導報告,采取有效措施補救,認真追查,嚴肅處理,并應同時向上一級檢察院報告。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保密委員會負責解釋,從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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