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
2025-06-08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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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班子
領導
責任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2012年11月16日,內黨發〔2012〕19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黨委、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
(2012年11月16日,內黨發〔2012〕19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明確各級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的責任,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提高黨的執政能力,保持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通知》(中發〔2010〕19號,以下簡稱《規定》)精神,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是指各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應當履行的責任,以及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責任實行追究的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
人民團體、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事業單位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扎實推進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保證黨中央、國務院和自治區黨委、政府關于黨風廉政建設各項決策部署的貫徹落實。
第五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黨委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紀委組織協調,部門各負其責,依靠群眾的支持和參與。把黨風廉政建設作為黨的建設和政權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領導班子、領導干部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業務工作緊密結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檢查、一起考核。
第六條 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遵循以下原則:
(一)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對黨風廉政建設重大問題,黨委(黨組)集體研究決定,班子成員根據集體決定和工作分工,抓好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黨風廉政建設任務的落實。
(二)一崗雙責,誰主管、誰負責。領導班子、領導干部要切實擔負起抓業務工作與抓黨風廉政建設的雙重責任,切實做到兩手抓、兩手都要硬。
(三)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領導班子、領導干部既要抓好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黨風廉政建設工作,又要指導和督促檢查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抓好黨風廉政建設工作,確保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落到實處。
(四)突出重點,注重實效。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黨風廉政建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突出抓好責任分解、責任考核、責任追究等關鍵環節,制定具體措施,確保取得成效。
(五)嚴格考核,強化結果運用。認真組織黨風廉政建設檢查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總體評價和領導干部業績評定、獎勵懲處、選拔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責任內容
第七條 領導班子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全面領導責任。
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是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總責,應當做到重要工作親自部署、重大問題親自過問、重點環節親自協調、重要案件親自督辦。
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根據工作分工,對職責范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八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以及上級黨委(黨組)、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關于黨風廉政建設的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研究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目標要求和具體措施,并按照計劃推動落實;
(二)開展黨性黨風黨紀和廉潔從政(廉潔從業、廉潔履行職責)教育,組織黨員、干部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理論和法規制度,加強廉政文化建設;
(三)貫徹落實黨風廉政法規制度,推進制度創新,提高制度執行力,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
(四)強化權力制約和監督,建立健全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推進權力運行程序化和公開透明;
(五)監督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和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情況;
(六)嚴格按照規定選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糾正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提高選人用人公信度;
(七)加強作風建設,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切實解決黨風政風行風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
(八)領導、組織并支持執紀執法機關(機構)依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聽取工作匯報,切實解決重大問題。
第三章 責任分解
第九條 領導班子每年應當召開黨委常委會議、黨委(黨組)會議,專題研究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
第十條 領導班子在制定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計劃的基礎上,對工作任務進行細化分解,明確領導干部的任務分工,明確牽頭單位和協辦單位,明確工作要求和完成時限。
第十一條 牽頭單位和協辦單位應當根據工作職能和任務分工,細化責任、制定措施,協調配合、抓好落實。
第十二條 領導干部按照工作分工,督促分管部門領導班子進一步分解責任,明確具體工作任務,建立年度任務臺賬,確保各項工作任務層層落實。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應當根據黨委(黨組)、政府和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結合實際,協助黨委(黨組)擬制黨風廉政建設任務分工方案。
第十四條 責任分解和任務分工確定后,應當以簽訂黨風廉政建設責任書或其他形式予以明確。
第四章 責任考核
第十五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和完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機制,制定考核評價標準和指標體系,明確檢查考核的內容、方法和程序。
第十六條 黨委(黨組)應建立健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對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工作每年進行一次,可以與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工作目標考核、年度考核、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檢查工作等結合進行,也可以專門組織考核。
第十八條 應成立考核組負責檢查考核工作,考核組組長一般由同級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擔任,考核組成員由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有關人員擔任。檢查考核要制定嚴密的工作方案,嚴格按程序進行。
第十九條 對下一級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檢查考核,在同級黨委(黨組)領導下由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負責,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檢查考核工作結束后,要形成綜合報告,并對每一個被考核地區、部門、系統提出評價意見,經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審定后及時報同級黨委(黨組)。同時,檢查考核結果要向被考核地區、部門、系統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進行反饋。
第二十一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檢查考核情況在適當范圍內通報。對檢查考核中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研究解決,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二條 黨委(黨組)應當建立和完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結果運用制度,充分運用檢查考核結果,并將其納入領導干部廉政檔案。
第二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根據職責協助同級黨委(黨組)開展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管。
第二十四條 黨委常委會應當將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作為向同級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二十五條 黨委(黨組)應當將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每年專題報告上一級黨委(黨組)和紀委。
第二十六條 黨委巡視機構應當依照巡視工作的有關規定,將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列入巡視內容,加強對有關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執行責任制情況的巡視監督。
第二十七條 領導干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應當列為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的重要內容,并在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進行民主評議。
第二十八條 黨委(黨組)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實際,建立走訪座談、社會問卷調查等黨風廉政建設社會評價機制,動員和組織黨員、群眾有序參與,廣泛接受監督。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或未能正確履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對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領導不力,以致職責范圍內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風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對上級領導機關部署、交辦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范圍內的事項不傳達貫徹、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實,或者推諉扯皮、拒不辦理的;
(三)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發現的嚴重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或者不配合甚至阻礙執紀執法機關對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疏于監督管理,致使領導班子成員或者直接管轄的下屬發生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的;
(五)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放任、包庇、縱容下屬人員違反財政、金融、稅務、審計、統計等法律法規,弄虛作假的;
(七)有其他違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行為的。
第三十條 領導班子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進行調整處理。
第三十一條 領導干部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者給予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降職等組織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進行掩蓋、袒護或者弄虛作假欺騙組織的;
(二)回避、推卸、轉嫁責任的;
(三)干擾、阻礙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三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對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及時如實報告并主動查處和糾正,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執紀執法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等查處職責范圍內發生的問題的;
(三)針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認真整改,成效明顯的。
第三十四條 領導班子、領導干部違反本辦法,需要查明事實、追究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按照職責和權限調查處理。其中,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紀政紀案件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 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三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工作中發現領導班子、領導干部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反映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存在應當追究責任情形的線索,可以啟動責任追究調查程序:
(一)旗縣級以上黨委、政府及其領導和上級機關及其領導的通報、批示;
(二)黨委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和司法機關等提出的意見;
(三)旗縣級以上黨委委員、紀委委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有關意見;
(四)處理重大事故、查辦案件、審計、巡視等發現的相關問題線索;
(五)黨政機關組織的工作考核、黨風政風行風評議結果;
(六)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訪、檢舉等材料;
(七)新聞媒體等曝光材料;
(八)其他反映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存在追究責任的線索。
第三十六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追究集體責任時,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對錯誤決策提出明確反對意見而沒有被采納的,不承擔領導責任。
錯誤決策由領導干部個人決定或者批準的,追究該領導干部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實施責任追究不因領導干部工作崗位或者職務的變動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辦法應當追究責任的,仍須進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領導班子、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影響期較長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黨委(黨組)、政府實施責任追究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有應當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責任追究處理決定不落實等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下級黨委(黨組)、政府予以糾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系統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1999年4月發布的《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試行)》(內黨發〔1999〕8號)同時廢止。原有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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