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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福建省公安廳等單位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依據的通告(第2號)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福建省公安廳等單位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依據的通告(第2號)(閩政法[2006]17號)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福建省公安廳等單位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依據的通告(第2號)
(閩政法[2006]17號)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5]37號)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意見》(閩政辦[2005]203號)的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現將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地方稅務局、福建省環境保護局、福建省廣播電視局、福建省體育局、福建省糧食局、福建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福建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辦公室、福建省測繪局、福建省鹽務局等10個單位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依據(詳見附件1-10)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六年七月四日
附件1:
福建省公安廳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依據
法定行政執法部門
名稱:福建省公安廳
執法依據:共105件
(一)法律35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六條: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
(2)《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五點:勞動教養機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建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準建立。勞動教養機關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領導和管理。
(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六點:利用互聯網實施違法行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決議》第一點: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的工作。
(5)《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刻劃、涂污或者損壞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
(6)《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手續,也可以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7)《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對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拘留審查、監視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8)《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十三條:阻礙公路建設或者公路搶修,致使公路建設或者搶修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損毀公路或者擅自移動公路標志,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拒絕、阻礙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10)《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第六條: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1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第一點:堅決依法取締邪教組織,嚴厲懲治邪教組織的各種犯罪活動。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采用各種手段擾亂社會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發展,必須依法取締,堅決懲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要各司其職,共同做好這項工作。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以迷信邪說蒙騙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活動,依法予以嚴懲。
(12)《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第十九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4)《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四十三條: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維護鐵路治安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治安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八點: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1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二點:以牟利為目的,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第十三條: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1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第四點:賣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理后又賣淫、嫖娼的,實行勞動教養,并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2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五點: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予以行政處分。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二條:國家安全機關是本法規定的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2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第四點: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條: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按照其職責及時采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做好善后工作,婦女聯合會協助和配合做好有關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第五條:國務院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對全國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對拍賣業按照特種行業實施治安管理。
(2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27)《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六條:冒充律師從事法律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28)《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條: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2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二十一點:有本決定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3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第十一點:有本決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規定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31)《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第八條:戒嚴任務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向中央軍事委員會提出,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派出人民解放軍協助執行戒嚴任務。
(32)《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公安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分工負責。
(33)《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的槍支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槍支管理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槍支管理工作。
(3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偽造、變造人民幣,出售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35)《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二)行政法規40件
(1)《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3號)第三條: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并有責任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同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許可審批和服務質量監督。公安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全審核和對違反網絡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的查處。
(2)《射擊場設置管理規程》(1958年2月24日國務院批準,1958年3月29日國家體育運動委員會、公安部發布)第四條:射擊場的選擇,應利用當地合適的自然地形,盡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繪制設計圖與平面布置圖(附詳細說明),送當地國防體育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公安機關批準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當地國防體育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檢驗并批準開放后方可使用。
(3)《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6號)第三條第二款: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嚴格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由所在單位審查后,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考核;審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批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持槍證件。
(4)《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1982年8月30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83)公發(治)31號發布)第三條:匕首,除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警察作為武器、警械配備的以外,專業狩獵人員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必須持有的,須由縣以上主管單位出具證明,經縣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發給《匕首佩帶證》,方準持有佩帶。
(5)《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8號)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日常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對娛樂場所消防、治安狀況的監督管理。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1984年1月6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管轄地區內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7)《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1號)第四十條:出版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8)《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07號)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以及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機動車修理業、報廢機動車回收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報廢汽車回收企業的治安狀況實施監督,堵塞銷贓渠道。
(9)《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10)《艾滋病監測管理的若干規定》(1987年12月26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1月14日衛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旅游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外國專家局發布)第七條: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期間,如被發現屬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指人員,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可提請公安部門令其立即出境。
(11)《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5號)第十七條:放射性藥品的生產、供銷業務由能源部統一管理。放射性藥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環保和衛生行政部門聯合發給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申請辦理訂貨。
(12)《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號)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放射防護設施的設計,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審查同意。竣工后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驗收同意,獲得許可登記證后方可啟用。涉及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治理的工程項目,必須在申請審查的同時,提交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竣工后必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驗收同意。
(13)《關于嚴禁竊電的通告》(1990年01月31日國務院批準,1990年05月28日能源部、公安部發布)第四點:竊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情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竊電數額較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第十五條: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15)《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國函[1992]46號)第七條:集會、游行、示威由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
(16)《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國務院令第127號)第十八條:對拒絕接受或者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給予警告或者延長收容教育期限。需要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對其實行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準。但是,延長收容教育期限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17)《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國函(1994)2號)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治安業務指導和檢查。收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協助公安人員查處違法犯罪分子,據實反映情況。不得知情不報或者隱瞞包庇。
(18)《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147號)第十一條:進行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由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7號)第二條: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細則的實施。公安機關依照《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細則有關規定。
(20)《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39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公安部門可以對進入營業性演出現場的觀眾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發現觀眾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禁止行為的,在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允許其進入。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199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準修訂,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第十條: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也可由本人或者經由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22)《國務院對清理、取締“三無”船舶通告的批復》(國函[1994]111號批準)第一點:凡未履行審批手續,非法建造、改裝的船舶,由公安、漁政漁監和港監部門等港口、海上執法部門予以沒收;對未履行審批手續擅自建造、改裝船舶的造船廠,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船價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未經核準登記注冊非法建造、改裝船舶的廠、點,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并沒收銷貨款和非法建造、改裝的船舶。
(23)《強制戒毒辦法》(國務院令第170號)第三條: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公安機關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24)《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172號)第三十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災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破壞活動,維護社會治安,保證搶險救災工作順利進行,盡快恢復社會秩序。
(25)《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第五條第二項:公安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負責發放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和準購證,負責審查核發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對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2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201號)第三條: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民用航空公安機關(以下簡稱民航公安機關)負責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檢查和監督。
(27)《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第三條:國務院公安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導、檢查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指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本行業、本系統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及時解決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28)《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195號發布)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和第十條的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聯網,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9)《印刷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15號)第四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30)《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313號)第八條:管道設施沿線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破壞、盜竊、哄搶管道設施和管道輸送的石油、天然氣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設施安全的案件。
(31)《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1997年12月11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令第33號發布)第三條: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負責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保護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公共安全,維護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
(3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1997年12月8日國務院信息化工作領導小組審定,1997年12月13日經國務院領導批準,1998年3月6日國務院信息辦發布)第三條: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負責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保護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公共安全,維護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
(3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39號)第七條:各級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案件。
(34)《外國人在中國永久居留審批管理辦法》(2003年12月13日經國務院批準,公安部、外交部令第74號發布)第五條:受理外國人在中國永久居留申請的機關是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直轄市公安分、縣局;審核外國人在中國永久居留申請的機關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批外國人在中國永久居留申請的機關是公安部。
(35)《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381號)第五條: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還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36)《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9年4月5日經國務院同意,教外綜(1999)44號)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的中介業務機構實施管理和監督。對從事非法經營的中介業務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同時報教育部商公安部批準后取消其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業務資格。
(37)《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國務院令第364號)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衛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給予配合。
(38)《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國務院令第376號)第四十四條: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39)《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80號)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并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
(40)《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92號)第二十條: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內容之一的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經營許可證,通知企業登記機關;對非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并由備案機關責令暫時關閉網站直至關閉網站。
(三)地方性法規6件
(1)《福建省企業事業單位保衛工作責任條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第六條:本條例由公安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2)《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第五條: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游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對集會、游行、示威的管轄權不明的,由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3)《福建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第四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日常事務由公安機關辦理。
(4)《福建省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第三條:公安機關是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依法加強對特種行業、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查處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工商、文化、體育、衛生、勞動、經貿、交通、物價、環保、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特種行業、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5)《福建省禁毒條例》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的禁毒工作,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戒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禁毒、戒毒經費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6)《福建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條例》第三條: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四)部門規章16件
(1)《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范設施建設許可實施辦法》(公安部令第86號)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2)《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57號)第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裝及其標志,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個人處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9號)第五條: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公安機關資格認定后報公安部備案。獲得資格認定的,由省級公安機關頒發有效期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4)《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管理辦法》(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令第12號)第十二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會同公安機關審查認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范圍內從事檢驗活動。
(5)《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52號)第四條: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由公安部統一印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核發。
(6)《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77號)第四條第二款:省級公安機關對核發的劇毒化學品購買憑證、準購證和公路運輸通行證應當建立計算機數據庫,包括證件編號、購買企業、運輸企業、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劇毒化學品品名和數量、目的地、始發地、行駛路線等內容。數據庫的項目和數據的格式應當全國統一。治安管理、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或者通報制度。
(7)《典當管理辦法》(商務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號)第十一條:設立典當行,應當持批準文件和省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核發的《典當經營許可證》,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8)《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公安部令第75號)第十三條第二款: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辦案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拘傳、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得適用繼續盤問;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帶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規定適用繼續盤問。
(9)《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專用產品檢測和銷售許可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32號)第五條: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部門負責銷售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工作和安全專用產品安全功能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的審批工作。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銷售許可證的監督檢查工作。
(10)《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51號)第四條:公安部公共信息網絡安全監察部門主管全國的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工作。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11)《印刷品承印管理規定》(新聞出版總署、公安部令第19號)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印刷業經營者建立各項管理制度,并負責監督檢查印刷業經營者各項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
(12)《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48號)第四條第二款: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使用警徽及其圖案應當經地(市)級以上人民警察機關批準。
(13)《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5號)第六條:申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并征得同級公安機關同意后,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答復。新設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批前,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查批準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該機構頒發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14)《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44號)第三條: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在申請時提交以下文件:(一)活動方案和說明;(二)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三)場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證明;(四)申請人身份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等;(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活動,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15)《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號)第十條:中介服務機構持《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書》和其他有關文件及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
(16)《辦理勞務人員出國手續的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號)第十八條第二款:單位和個人在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活動中,為他人騙取出入境證件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人民幣30000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五)省政府規章7件
(1)《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進行修改)第五條:各地公安機關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對轄區內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2)《福建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規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2號)第四條:公安機關是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建設、工商、技術監督、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安全技術防范的有關工作。
(3)《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規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2號)第三條:各級公安機關是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指導和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
(4)《福建省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進行修改)第三條:各級公安機關對在本轄區內燃放煙花爆竹實施監督管理。
(5)《福建省營業性射擊場管理辦法》(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進行修改)第四條:開辦射擊場,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持射擊場的平面布置圖和設計圖,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二)地(市)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安全條件的,報省公安廳審批;(三)經省公安廳批準,并按有關規定向土地、建設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進行射擊場的開工建設;(四)射擊場經竣工驗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廳發給《射擊場經營許可證》;(五)持《射擊場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6)《福建省保安服務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4號令發布)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依法對從事保安服務及其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指導。工商、稅務、勞動、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對保安服務公司監督管理。
(7)《福建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辦法》(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進行修改)第五條:公安機關主管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行使監督管理職能,負責監督、檢查、指導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查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違法案件;履行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其他監督職責。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工作。
附件2:
福建省地方稅務局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依據
法定行政執法部門
名稱:福建省地方稅務局、設區市地方稅務局、縣級地方稅務局、各級地方稅務分局、稅務所等各級地方稅務機關
執法依據:共37件
(一)法律2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二)行政法規15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362號)第九條: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2)國務院《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國發[1986]50號)第五條: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3)《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第十條: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7號)第十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5)《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142號)第三十五條:自行申報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取得所得的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從中國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國境內二處或者二處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一地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納稅地點的,應當經原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6)《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7號)第十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國發[85]19號)第五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8)《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8號)第十一條:土地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稅。
(9)《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國發[1986]90號)第九條: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財字第133號令公布)第一條:城市房地產稅,除另行規定者外,均依本條例之規定,由稅務機關征收之。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國發[1986]90號)第八條:車船使用稅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12)《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牌照稅暫行條例》(政秘字第714號令)第一條:凡在開征車船使用牌照稅之地區行駛車、船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稅務機關繳納車船使用牌照稅。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號)第十條:印花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14)《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9號)第十條: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15)《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第六條: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
(三)地方性法規2件
(1)《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2)《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原則負責征收。
(四)部門規章8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稅發[1993]157號)第六條第二款: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3]財法字第040號)第三十二條: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發生應稅行為,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屬稅務機關確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4]財法字第003號)第四十三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其所在地是指納稅人的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鐵路運營、民航運輸、郵電通信企業等,由其負責經營管理與控制的機構繳納。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5]006號)第十八條: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是指向房地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基準地價、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及權屬變更等方面的資料。
(5)《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88]財稅字第255號)第三十條:印花稅票為有價證券,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稅務局制定的管理辦法嚴格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定。
(6)《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3]財法字第43號)第十條: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或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具體實施時,跨省開采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采的礦產品,一律在開采地納稅,其應納稅款由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按照開采地的實際銷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適用的單位稅額計算劃撥。
(7)《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三條:縣以上(含本級,下同)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
(8)《文化事業建設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稅字[1997]95號)第五條:文化事業建設費由地方稅務局在征收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時一并征收。
(五)省政府規章8件
(1)《福建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省政府令第58號)第二條第一款: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征收。
(2)《福建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閩政[88]62號)第九條:土地使用稅,由納稅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繳納。
(3)《福建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閩政[1985]25號)第三條:納稅人在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同時,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對跨地區經營、聯合經營、臨時經營的單位或個人,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地點和適用稅率,應以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地點為準。
(4)《福建省房產稅實施細則》(閩政[1986]93號)第四條:房產稅由納稅人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
(5)《福建省城市房地產稅稽征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財政廳稅務局1952年6月14日呈奉福建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第二條:凡在本省經核定開征房地產稅之城市,并劃定為征收房地產稅區域以內的房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依“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由當地稅務機關征收房地產稅。
(6)《福建省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閩政[1986]96號)第三條:車船使用稅由納稅人向車船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繳納。
(7)《福建省車船使用牌照稅稽征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財政廳稅務局1952年5月15日閩稅地字第2117號呈奉福建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第九條:新置車、船,其使用人須于使用前或航行前,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登記,并交驗一切有關證件。經核準后,照章納稅,領取使用牌照及完稅證。
(8)《福建省征收教育費附加實施辦法》(閩政[1986]54號)第三條:納費人在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同時,申報繳納教育費附加。對跨地區經營、各種形式的橫向聯合經營、臨時經營的納費人繳納教育費附加的地點,應以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地點為準。
(六)規范性文件2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函[1993]174號)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2)《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關問題的通知》(閩政辦[2002]9號):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代征。
附件3:
福建省環境保護局行政執法主體的執法依據
一、法定行政執法部門
名稱:福建省環境保護局
執法依據:共40件
(一)法律9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款: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6)《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計劃、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計劃、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7)《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8)《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行政區域內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9)《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行政法規11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1988年5月18日國務院公布,198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拆船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并主管港區水域外的岸邊拆船環境保護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號)第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工作。
(3)《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號)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務院令第167號)第八條第四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部門的設置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5)《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3號)第十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6)《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第五條: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監督管理,負責調查重大危險化學品污染事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有毒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監測和進口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并負責前述事項的監督檢查。
(7)《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8)《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第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但是,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9)《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第五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10)《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408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1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9號)第三條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三)地方性法規3件
(1)《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環境污染的防治、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2)《福建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農業生態環境的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的防治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3)《福建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并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項目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四)部門規章14件
(1)《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1988年3月20日起實施)第四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和統一監督管理。
(2)《防治尾礦污染環境管理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1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尾礦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3)《廢物進口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條:國家環境保護局對全國廢物進口實施監督管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對本轄區內進口廢物實施監督管理,并有權對從事進口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4)《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8號)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5)《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5號)第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聯單實施監督管理。省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聯單具體實施監督管理;在直轄市行政區域和設有地區行政公署的行政區域,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6)《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8號)第三條: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7)《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規范,指導并監督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竣工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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